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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直在国有单位工作的劳动者,笔者对“集体”的温暖印象深刻。比如,如果有职工遭受重病或家里有什么意外,工会就会站出来,发动大家捐款助其渡过难关。
有“集体”罩着就是好。要是没有“集体”的温暖呢?也会有社会上的温暖。像这类事就有很多:张三的小孩得了可怕的病,没钱动手术,实在没办法了就通过媒体求助,然后,大家看到报道后,也会帮忙;而李四如果因生活陷入绝境上街“募捐”,同情心也会驱使有的人掏钱,而并不总是把脸扭向一边。
这些,都是“满满的正能量”啊!“集体”也好,社会也好,其要存在,必然有一个基本的功能,就是对“最弱者”有一个义务。一个不允许最弱者获得救助的集体、社会,是无法想象的。换句话说,最弱者通过自己或他人获得救助,是天然的权利。
不过,近期《慈善法(草案)》的一个条文,好像跟这个问题有某种让人疑惑的交集。它这样规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采取公开募捐方式开展公开募捐。”
草案的出台引发了不少人的焦虑。有的人提供了一些有价值的担心:“连这都要管?这不是在剥夺一个人自救的权利吗?”“在走投无路之下,连获得社会救助都不允许?难道要把人往死路逼?”
我们都知道,立法时要引入“民意”——它是合法性的重要来源。所以有争议很正常。而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内务室主任于建伟接受媒体采访时也表示,《草案》起草过程中也对此有争议,尚需广泛征求意见进一步研究。
笔者准备提供自己的一些意见。意见集中于“资格”二字。至于这个条文是否符合立法意图,以及会否很容易造成“慈善垄断”并进而滋生“慈善食利集团”,笔者对此丝毫不怀疑,在此也略过不谈。
什么是“资格”?在这里,它暗指“资质”,一种需要获得权力部门“认可”的做某一件事情的资格。如果笔者的理解没错,那么,按照这个条文,工会要发动捐款,张三要为小孩动手术募捐,李四要为解决生存绝境乞讨,其权利并不是“天赋”的,而是需要从权力部门那儿弄到一张允许你“募捐”的“牌照”。
我们知道,像红十字会等专门做慈善的慈善组织是可以公开募捐的。但慈善组织并不能垄断做慈善的权利。我愿意帮助我的同事,我愿意给张三、李四一点钱帮他们,完全是我的权利,并不需要谁来“允许”,更不可被谁来禁止。同样,工会在职工有困难时发动捐款,张三为孩子,李四为自己求助,属于一个集体、社会内人与人之间相互负有自然义务(你有困难时我帮你,我有困难时你也应该帮我)的行为,它像我们具有“自我决定权”一样自然,难道也需要谁来赋予权利吗?看上去真是怪怪的。
问题就出在条文的表达上。“资格”无论是在道德哲学上还是日常生活意义上,其意思并不是“资质”,而是“道德权利”。当我说“我有资格这样做”时,意思是我有道德权利这样做,我这样做在道德上是正当的。在这里,正当与否只跟是否符合道德原则有关,跟谁认定我是否正当在逻辑上并没有关系。正如法律告诉我们不要杀人,并不是因为法律这样说了杀人才是错的,而是杀人本身就是错的(所以法律才这样说)。
有些事情本身就是在道德上错误的,从而是没有权利的,比如骗捐。但有的事情本身就是在道德上正当的,它并不依赖于“资质”来认定其正当性,同样也不因为被认定为“没有资质”而就不正当。所以,我们真的有诸如去限制工会、张三李四“募捐”资格的资格吗?如果没有,条文这样表达是否不符逻辑或语法呢?
看到这一点,再思考一下,笔者认为很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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