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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子曰:“贤者以其昭昭使人昭昭,今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孟子·尽心下》)这种情况在一般生活琐事中无伤大雅无关紧要,不过,如果出现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那可就非同小可了,有可能伤及无辜公民的尊严和权益,甚至酿成严重的冤假错案。日前,《工人日报》就报道了一起此类案例。
四川梓潼县农民工邓华因曾在宁夏顺天煤炭公司从事爆破工作,患上了尘肺病。由于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须先申请劳动关系确认后,才能申办工伤保险待遇。就为申请劳动关系确认,他两年中打了四场官司,经历了仲裁、一审、二审、再审。值得欣慰的是,赢得了最终的胜诉。
其实,该案情相当简单,极易处理。其诉讼之所以漫长艰难,曲折跌宕,原因就在于,执法者不懂法,胡裁枉判。申请到仲裁委,以超过一年时效期限为由被驳回;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不受时效制度限制,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邓华诉讼请求;邓华不服向上申诉,宁夏高院认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再审,再审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即确认邓华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在上述四审官司中,仲裁委和二审法院都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农民工邓华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稍有法律常识的人都会认为邓华的诉求正当,不应该被驳回。然而,仲裁委和二审法院恰恰在这个常识性的问题上“昏昏”,犯了低级错误。因为,确认之诉不受时效制度限制。邓华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居然被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可谓是“法盲”行为。说明相关执法和司法人员压根就不清楚“确认之诉不受时效制度限制”。如此“昏昏”,何以使案件得以公正判决?
又如,苏北某市一农民工持有工资卡、考勤表等多种铁证,要求当地劳动仲裁委确认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该仲裁委却决绝表示,惟有书面劳动合同书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驳回了人家的诉求。所幸,这个“法盲式”的仲裁文书被法院撤销了。该仲裁机构出此“洋相”的原因在于,不了解无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也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
上述案例给人的启示很重要:执法、司法人员必须精通法律,即便达不到精通水平,起码要做到执法懂法。否则,难免“以其昏昏”,颟顸断案,亵渎法律尊严,酿成冤假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