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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南方工报》有则报道:中山市意W电器厂一名冲压工工作中受伤,鉴定为工伤9级。因企业没有按工人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要解除和他的劳动关系,工伤工人要求意W电器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遭到企业拒绝。企业一个负责人竟然对要申请仲裁的工伤工人说:“去告吧,希望不会拖死你!”令企业没想到的是,仲裁委以“终局裁决”的形式,裁决意W电器厂支付工伤职工相关赔偿。电器厂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法院驳回。用人单位要“拖死职工”的设想落空了。
“终局裁决”就是人们常说的“一裁终局”制度,这是劳动争议经仲裁庭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制度。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必须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决。
“一裁终局”如块“好钢”,应该用在保护劳动者法律的“刀刃”上,但现实中,“终局裁决”的案例并不多,好钢难用在刀刃上。
3月26日《河南工人日报》报道,驻马店一酒店的面点师受了工伤,因酒店没有同她签订劳动合同,还否认与她有劳动关系。为了申请工伤认定,证明自己和酒店存在劳动关系,面点师与酒店对簿公堂,从仲裁到一审二审法院,用时一年,她才得到劳动关系确认的终审判决。因为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不能“一裁终局”。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的范围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而法律所讲的劳动争议有个前提:争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终局裁决”有天然缺陷。制定此法时,忽略了用人单位规避法律责任的能量——采取用工又不承认同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方式逃避责任。结果最需要“一裁终局”的劳动者,因为先要确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所以就得不到“终局裁决”。
此外,终局裁决受“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限制,把一大批劳动者拒之“一裁终局”的门外。诸如农民工被拖欠了好几个月以上的工资,争议涉及的劳动报酬金额会超出“一裁终局”的范围。又比如工伤九级以上一次性赔偿的争议,大多会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的金额。
“一裁终局”应该成为常态,但好钢却难用在刀刃上,结果难以成为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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