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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诉法对一般诉讼受理程序的规定,只要满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基本条件,普通公民便享有与其他“机关组织”一样的平等诉讼权利,并且必须得到法院的充分尊重和保护。
日前兰州5位市民向兰州市中级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威立雅公司对自来水苯污染事故进行民事赔偿并公开道歉。4月14日,兰州中院立案庭拒绝接受他们提交的任何起诉材料,理由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公民个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4月15日《21世纪经济报道》)
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5条”为由,拒绝受理市民的自来水污染民事诉讼,兰州市中级法院的这一做法,显然站不住脚。首先,民诉法55条原文是,“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很明显,法律原文中的一个核心关键词只是“可以”而非“只能”。也就是说,“机关和有关组织”只是“可以”提起诉讼的主体之一,而并非“非其不可”的唯一主体。众所周知,对于“污染环境”等民事诉讼,民诉法55条之所以有此规定,强调“机关和有关组织”也“可以”提起诉讼,根本目的是为“公益诉讼”提供便利,而绝不是为了剥夺普通公民的基本诉权。
而依据民诉法对一般诉讼受理程序的规定,只要满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基本条件,普通公民便享有与其他“机关组织”一样的平等诉讼权利,并且必须得到法院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如《民诉法》第8条明确规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而在上述水污染诉讼中,“五名原告均为该事件的利益关系人”,完全依法拥有诉讼资格。
这种背景下,兰州中院拿“民诉法第55条”说事,拒绝受理诉讼,无论出于有意还是无意,事实上都构成对民诉法的一种曲解。更重要的是,这起水污染民事诉讼,“不但是公益诉讼,亦是侵权诉讼”。而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由于环境污染造成的民事损害,不仅污染者理应赔偿,而且受损者也有权依法起诉要求赔偿。如依据《侵权责任法》,“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水污染防治法》更是明确,“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意味着,兰州中院拒绝受理市民的水污染侵权诉讼,既不合乎民诉法的立法本意,更明显违反《侵权责任法》《水污染防治法》,不仅在程序上涉嫌侵犯市民的合法诉权,而且也进一步在实质上涉嫌侵犯了他们的其他民生权益福祉,如获得洁净自来水的环境权、健康权等。
当然,即便法院受理了民事诉讼,自来水公司也很可能并非唯一的问责对象。相关专家指出,“在此次污染事件中,相关主管部门和兰州威立雅应负主要责任”。而环保部副部长翟青日前也指出,“兰州发生自来水苯含量超标事件,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对供水企业的监管不力”。接下来,整个事件的最终问责赔偿状况究竟怎样,我们不妨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