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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法律应尽量保障见义勇为者权益
//www.workercn.cn2014-07-02来源: 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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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人们在选择过程中往往夹带着利益的挟裹和判断,为了明哲保身,少管闲事当然就成了常见的选择

  据报载,在山东招远的一个麦当劳餐厅,六名凶手殴打一名女子,并致其死亡,现场至少有六名目击者,虽然有人打电话报警,但无人伸出援手、直接阻止行凶以挽救被害人的生命。这起悲剧再次引人深思,中国为什么缺少见义勇为者?为什么人们不敢“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也许,可以把原因归于“各人自扫门前雪,休管他人瓦上霜”的少管闲事心态,林语堂在《中国人的冷漠》中就点出这一心态,中国母亲对儿子的临别嘱咐往往是“少管闲事”,因为社会情况纷繁复杂,暗藏各种危机,这对管得太多的人而言,始终是一种潜在的威胁。19世纪曾游历中国的美国传教士阿瑟·史密斯也认为中国人缺乏同情心,“中国人对别人所受的痛苦所表现出来的冷漠,任何别的国家都无法望其项背。”有人更进一步把这种心态归为儒家学说的价值体系中缺乏对陌生人的关照。

  然而,这种看法并不妥当。因为儒学的核心理念是“仁爱”,强调对他人的关爱、保护,提倡仁者爱人、与人为善,刚好与少管闲事相反。在这种价值体系中,人在五常之首,既强调普遍人性道德,如“仁者人也,亲亲为大”“无恻隐之心,非人也”,又提倡更高层次的内在修行,如“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出入相友、守望相助”。可以说,这种爱人助人的人文精神一直是我国传统文化所弘扬的美德。不仅如此,我国民间历来推崇积善成德、善有善报,扶贫济困、慈悲为怀的事迹也广为流传。故而,在招远事件发生后,不少人感慨人心不古、世风日下。

  那么,招远事件所反映出的少管闲事的心理状态的真实原因究竟是什么呢?我想,社会转型应是一个较好的回答。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们的社会经历了从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化,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的转化,这样的社会转型既增加了人与人之间距离,也增加了人们相互间的不信任感,主要表现在对他人事务的冷漠。尤其是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人们在选择过程中往往夹带着利益的挟裹和判断,为了明哲保身,少管闲事当然就成了常见的选择,许多人为了避免自身遭受讹诈或人身、财产损失等,就不愿冒险救助他人。

  除了上述的社会原因,制度层面的原因也不容忽视,即法律还没有充分发挥其奖励、鼓励互助行为的功能,没有积极地从正面引导和鼓励见义勇为。诚然,从道义上来说,每个公民都应见义勇为,但从事这种行为毕竟负有风险,可能会付出一定的代价,法律不可能强求公民必须要这样做,因为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必须是一般公民应该能够做到的,而见义勇为并不是每个公民都能够做得到的。也就是说,法律无法强制规定每个人都有见义勇为的义务,公民未能见义勇为,法律也不能对其进行惩罚。这样讲,并不意味着法律在见义勇为上毫无用处,它其实能发挥鼓励、引导见义勇为行为的作用。放眼国外,也能看到为数不少保障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规范。

  从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来说,我国法律在涉及见义勇为方面并非一片空白。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无因管理制度,见义勇为也是一种无因管理,见义勇为者是债权人,其从事无因管理所支付的费用有权要求被管理人支付,被管理人则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我国一些地方还制定了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办法,如《北京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上海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规定》等,有的地方还规定救人不当可以减轻责任,这些现实的经验做法也表明,通过法律来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具有实践正当性。这实际表明,人们虽然有选择其行为的自由,但法律应当发挥其鼓励人们择善而行的功能。从我国的现实出发,虽然法律不可能课以个人见义勇为的义务,也没有必要做出此种规定,但法律在鼓励人们择善而从方面仍应发挥一定的作用,如前所述,由于长期受到儒家思想学说的影响,我国历来有助人为乐的文化传统,在他人遭受危险时,只要能够免除人们见义勇为的后顾之忧,免除或者减轻其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并且有效填补见义勇为行为人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的损害,则大多数人应该会愿意实施见义勇为。可以说,在法律中突出对见义勇为行为的正面引导,与我国的传统文化完全相融。不过,在鼓励见义勇为行为方面,我国的法律存在不太明晰和不够完善之处,如没有突出对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豁免和损害救助,从而无法有效地激励人们乐于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还应当指出,法律应尽量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免除其后顾之忧,即如果见义勇为者因保护他人人身、财产利益而遭受损害时,法律应当为见义勇为者提供充分的救济,免除其后顾之忧。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如果见义勇为者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原则上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见义勇为者无法从侵权人处获得救济的,则应当由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这可能无法对见义勇为者提供充分的救济。侵权责任法虽然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但其适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仅适用于公共场所和公共活动的管理人与组织者,应当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从而在某人应当负有见义勇为的义务却袖手旁观时,受害人或其他见义勇为者有权请求其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也体现了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为了充分照料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还应在总结和提取既有经验的基础上,给予见义勇为者以物质奖励和制度保障。此外,在适用法律时,法官也应当积极运用法律解释方法、举证责任分配等工具,如合理分配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适当减轻见义勇为行为人的举证负担等,起到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作用。

  如果上述问题解决了,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就会免除其后顾之忧,那么像招远事件再发生时,旁观的群众就敢于出手、见义勇为、阻止惨案的发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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