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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防为主原则是国际上最重要的食品安全监管理念。笔者建议将预防为主的原则精神贯彻到食品监管的各个环节与流程,须在立法上明确以下事项:
明确食品安全监管由财政兜底,继续强化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等基础性工作。草案完善了一系列基础性制度,如增加风险监测计划调整、监测行为规范、监测结果通报等规定,明确应当开展风险评估的情形,补充风险信息交流制度,提出加快标准整合、跟踪评价标准实施情况等要求,值得肯定。但纵观以往风险监测等工作,部分地区经费不足的问题较为突出,成为监管活动有效开展的制约因素。尤其是较偏远地区,相关监测、检验经费、设施购置费更难以获得足额财政保障。建议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针对各级政府的硬性要求,监管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明确国家对欠发达地区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基础性工作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确定企业自查和责任约谈的法律效力,增强预防制度的威慑作用。草案增设了生产经营者自查制度和责任约谈制度:要求企业定期自查食品安全状况,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监管部门报告;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监管部门可对其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监管部门未及时发现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管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政府可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但草案未明确企业自查和责任约谈的法律效力和后果,且可能成为相关主体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和托辞。企业自查和责任约谈制度的实行,不代表监管执法可以存在任何的懈怠和宽松空间。出现食品违法或渎职情形,该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和实施行政问责的,应当依法进行,而且应明确,既然在自查和约谈后依然出现问题,应在法定界限内从重处罚处分,提升预防制度的潜在威慑力。
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惩处,亦可以适当引入预防原则精神。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与传统违法犯罪行为不同,一旦发生就会造成巨大损害后果,有必要以预防为主作为规制原则,将违法和犯罪预备行为明确作为执法打击的对象。如有些食品生产经营者,大量购入变质或有毒有害原料,无法说明合法正当用途的,则可认定其生产劣质或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嫌疑极大,通过食品安全法与刑法相关条文规范的衔接和完善,完全可以追究其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