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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是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奖励旨在倡导见义勇为,二者不可混同。
河北涞源县王安镇山炮村村民卢伟,因让一列运载燃油的火车在泥石流路段成功避险,而出现奖励1万、实际损失4万的尴尬情形。好在河北省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保定市委市政府、涞源县委县政府随后授予卢伟“道德模范”“保定好人”等荣誉称号,并共计奖励25万元。
有关部门的高额奖励,最终化解了见义勇为者“得不偿失”的尴尬。但这一个案引起我们反思的是:对于见义勇为致使自己受损,补偿救济之路究竟是依赖更为善意的制度,还是依靠政府的奖励?
从立法目的上看,奖励与补偿不同。补偿是弥补见义勇为者的实际损失,强调受益人对制止侵害者的补偿责任,体现制度的公平性;而奖励主要是在社会上倡导见义勇为,是对行为人的褒奖和鼓励,其并不带有补偿损失的目的。因此,即便卢伟获得远高于实际损失的奖励,但其损失部分的公平补偿并未实现。
如此较真,乃是为更广范围化解见义勇为“得不偿失”的尴尬着想。因为奖励常会因为舆论关注度的不同而不同,且不能强化受益人的相应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向受益人提出补偿请求,法院可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情况责令补偿。
上述规定,旨在强调受益人对制止侵害行为人的补偿责任,为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救济提供制度保障。遗憾的是,这种规则的运用往往被限制在司法领域内,对民事关系缺乏足够的调整效力。相关见义勇为的立法缺乏贯彻、完善这一规则的诚意,执行者、遵守者更是缺少执行的善意,实践中也一再出现忽视补偿或赔偿责任的现象。甚至有的受益人宁愿奖励见义勇为者也不愿承担补偿责任,实则缺乏执行制度的善意。
总之,补偿是保护个人的合法权益,奖励旨在倡导见义勇为,二者不可混同。只有在实现基本的补偿救济前提下,奖励才能体现出其更高宗旨的制度性功能,而不是沦落为对合法损失的低层次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