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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51岁的成都游客孙川在斯里兰卡旅游时,为救同伴不幸身亡,目前家属正为其申报见义勇为。但当地政府部门认为,见义勇为只适用于省内,并且孙川所救的是同行游伴,从法律上讲,救“熟人”是否属于见义勇为,仍存在争议。(8月11日《北京青年报》)
何为“见义勇为”?面对这个问题,也许很多人都会感到有很多话要说,可是真要让自己说个准确概念,一时间还真难以给出。事实上,不仅每个人心中都有一个“见义勇为”,由于目前在全国范围内,我国并无直接的法律对此予以调整,各地地方性法规仍然处于各自为政状态,即使对“见义勇为”如何界定这个最基本问题都无统一标准。
如北京对之界定为“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而遇难义者孙川所在的四川省则在北京市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加了一个限定条件:须“在履行特定义务以外”。
从法理上,四川省相关规定更为符合法律精神。见义勇为之所以被认为是人类最崇高行为,之所以要得到特殊保护,正是因为义者超越了自私的狭隘心理,承担了本无义务去承担的社会责任。如果行为人在法律上本就有施救的强制义务,就不能算作严格意义上的“见义勇为”,相反,如不施救则须承担负面法律后果。但“特定义务”不能随意扩张,须限定为法定义务。否则,若以人类之间的“道义”为标准,那就不存在见义勇为了。
现行法上,施救义务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法律明文规定,如父母对所监护孩子必须施救。二是先前行为引起,如成年人将儿童带到水边,孩子溺水,成年人必须施救,再如,致他人处于伤亡危险,有能力施救就必须施救。三是职业准则要求,如见义勇为是警察的法定义务,但相关保障应由专项职业法律规定,不适用一般规定。
仅以对“熟人”施救为由,拒绝认定见义勇为,这显然站不住脚。在现代社会中,“熟人”之间是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和“陌生人”无本质区别,对“熟人”施救顶多算是道德要求,并非法定义务。可见,当地政府部门的相关认定并不符合立法精神。
而当地政府部门还提出“见义勇为只适用于省内”。这确实是地方立法的遗憾。当地法规对于“见义勇为”的保护,是行为发生地主义,因其仅限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
其实,这在各地也存在差异,北京规定的则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或者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事实上,即使北京等地有更为广泛的规定,也恐怕将因各地法规和社保制度的不统一,使得各地已有的勇为红利无法“跨省”对接,难以实现对异地勇为者的有效保护。
见义勇为难能可贵,必须避免让义者陷入法律争议的尴尬,既流血又流汗、流泪,这就需要上升到国家统一立法的高度,对见义勇为的实体及程序认定、相关法律关系的界定、激励机制、保障机制作出明确规定,让国家和社会真正全面承担起对勇为者的保护责任,让全体公民无论在哪个省市,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无后顾之忧,敢于勇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