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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科刑乃是社会管理的“最后手段”,必须穷尽了其他手段之后方能启用,这也正是现代刑事司法谦抑品格的内在要求
有2000多年历史的河南新野猴戏,近些年已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去年又因耍猴人摊上刑事官司而遭遇雪上霜。2014年7月,猴戏艺人鲍风山等4人带着自家驯养的猴子,辗转来到牡丹江市表演猴艺,却以“非法运输珍稀野生动物”罪先后被刑拘、逮捕、起诉并被定罪。该案被媒体披露后,引起舆论的高度关注。1月20日,鲍风山等4名耍猴艺人终被改判无罪。(2月6日《新华每日电讯》)
从有罪但免于处罚到宣告无罪,这样的结局体现出了司法的善意,也契合了公共舆论的期许。该案值得反思的是,一个人们普遍认为不宜动用刑事司法资源的案件,为什么非要大费周折地走一遭?这种看似严格执法的刑事追究,究竟是否有益于社会治理目标的实现?
单从法律上分析,有驯养繁育证,但没办运输证,带着猴子去外地表演是否构成犯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虽然将“非法运输”行为列为犯罪,但从完整的罪名表述看,所谓“非法运输珍稀野生动物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破坏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以更好地保障野生动物。之所以将运输环节入罪,乃是其构成了非法买卖国家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重要途径。如果运输并不带有危害野生动物的目的,就不宜动用刑罚。司法实践中,这一罪名的适用也大多针对同时兼有非法购买或出售的行为。
定罪科刑乃是社会管理的“最后手段”,必须穷尽了其他手段之后方能启用,这也正是现代刑事司法谦抑品格的内在要求。本案中,执法机关表示定罪和无罪都有法律依据,折射出刑事司法的狭隘思维和表面化倾向。将“非法运输”列入犯罪行为,并不意味着都要一律入罪,我国刑法在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样的条文,对分则的各个罪名都有效力。单纯携带合法驯养的猴子外出表演,并不具有危害野生动物的主观目的,也没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该罪的立法目的。只要从立法目的和法律规范的整体进行把握,看似情法冲突的个案,在法律的框架内都不难找到化解之道。
现代刑事司法讲求谦抑性,原因在于很多时候定罪科刑并不能有效化解治理困局。对于“非法运输”这种违法行为,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行政处罚。相比而言,刑罚的启用,比行政处罚要耗费更多的司法成本,倘若能够采用行政处罚进行责任矫治,就无须上升到刑罚层面进行追诉。然而,从当街驱赶到刑事拘留,从不予批捕到支持起诉,从定罪免处到宣告无罪,这种“过山车”一样跌宕起伏的刑事追诉经历,不仅令“以身试法”的被告人彻底领教了刑事司法的严苛,同时也令当地耍猴人的从艺困境更加雪上加霜。
可见,刑事司法在做出个案的正确判断之后,因之引发的民间艺术合法性冲突需要认真对待。“情节显著轻微”的非罪考量,无法将新野猴艺表演的违法性困局解开,更不能为这种艺术的传承提供普遍的制度环境。相反,执法过程中的诸多戏剧性变化,也因各方皆称“于法有据”而更加发人深省。报道称,复杂的行政审批程序让猴戏艺人望而却步,大部分人只有驯养繁育证和表演证。倘若按照现有法律法规办理,这种合法化的民间猴艺表演,很可能在艺人生存境遇的考量下走向绝境。
因此,“因猴获罪案”提供给公共讨论的焦点,除了是对刑事司法谦抑品格的伸张与坚守,更是如何从制度上化解野生动物保护和民间文化传承的冲突。一方面是猴戏被列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当地担心这一民间文化“活化石”后继无人;另一方面则是执法机关在保护野生动物名目下的严格执法,同时网民则普遍表达出对该项文化可能虐待猴子的忧虑。夹杂在生存境遇、文化传承与法治文明的冲突之间,新野猴戏更加迫切地呼唤相关法规制度的嬗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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