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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一次罚款200元,迟到3次解聘走人……近日,湖北工业大学商贸学院教职工迎来“史上最严”的一次考勤。此次检查中,有30人因迟到被罚款,此事引发巨大争议(4月11日《武汉晚报》)。
据悉,近段时间,该校部分员工纪律涣散,在这一背景下,学校制定更加严格的规章制度,以加强对劳动纪律的管理,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然而,“最严考勤”制度靠谱吗?能够经受住法律检验吗?在法律上站得住脚吗?
在很多情况下,制定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不是用人单位的单方行为,而应该是双方行为,用人单位不能一意孤行,想严就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还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那么,湖北工业大学商贸学院在制订和实施“最严考勤”制度之前是否履行了上述法律程序?是否广泛征求并尊重采纳了教职员工的意见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最严考勤”制度就缺乏合法的基础。
在“最严考勤”制度中,“罚款”二字颇为扎眼,也暴露出这一制度最明显的法律瑕疵。1982年国务院颁布施行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确实曾经赋予过企业等用人单位对有某些行为的职工的经济处罚权,这两条规定是我国劳动法律关系中对职工罚款的直接法律渊源,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也是参照了这两条规定在其规章制度中赋予自己对员工罚款的权力。然而,国务院2008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法和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所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废止。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针对用人单位的罚款权作出任何规定,这也就意味着,用人单位已经没有对职工罚款的法律依据,罚字当头的“最严考勤”制度违反了法律,侵犯了职工的权益。
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只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迟到有很多主客观原因,有的是因为劳动者作风散漫、纪律意识差,有的则是因为公交车晚点、堵车或发生了其他特殊情况等客观原因,显然,对迟到也应该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不能一刀切地进行处罚。即便迟到都是由于主观原因,一年迟到3次也很难算得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最严考勤”制度规定职工迟到3次就解聘走人,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缺乏合理性,很值得商榷。
法律是规章制度的依据,任何单位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在追求“严”字时,都该把是否合法当做最起码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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