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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品召回涉及环节多、细节多,如召回计划备案、召回记录制作等等。如果生产者履行召回时某些环节、细节存在瑕疵,就此认定是拒绝或拖延,也略显武断
国家质检总局6月16日发布公告,就《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稿提出,消费品召回将同等对待国内与进口产品,生产者及销售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等经营者均对消费品召回负有相应的责任,意见稿的发布有望结束我国在消费品召回监管领域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6月17日《人民日报》)。
消费品召回制度作为一项国际通行的产品安全市场监管手段,其法治意义和消费安全意义不容小觑。由于我国消费品召回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使得中国市场时常成为消费品召回被遗忘的角落,而消费品召回制度建立后,则能理直气壮地向缺陷消费品发出法治强音。只是综观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计30条规定,虽然将召回范围扩至一般消费品,设定生产者召回责任、明确质检部门监管权等规定可圈可点,然而事无完美,如果按照目前的征求意见稿施行,还存在权责失衡等制度缺憾。
根据征求意见稿规定,生产者是召回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信息收集分析、制定召回计划、发布召回通报、发布召回信息等方面的义务,而对于义务履行结果并没有像2007年出台的《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那样设定相应详细的法律责任,只是笼统称由省级质检部门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处理。
然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是对“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情形作出了原则性处罚规定,但消费品召回涉及环节多、细节多,如召回计划备案、召回记录制作等等。如果生产者履行召回时某些环节、细节存在瑕疵,就此认定是拒绝或拖延,也略显武断,不符合法治精神。所以综合各方面规定,细化生产者及相关经营者的召回法律责任,既能增强召回制度的约束力、强制力,又能避免执法遭遇尴尬。
还有就是质监部门对消费品召回负有监管权,然而《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只字未提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尽管对于监管不力的法律责任可寻找其他规定弥补,但是作为统领消费品召回的规定,只规定权力而不规定法律责任,在制度条文上也给人一种失衡感。
除此之外,消费品召回制度还有远程指挥之忧,因为征求意见稿对消费品召回并未规定质检部门要现场监督,对召回情况的了解主要依赖于生产者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交的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监管者如果只是坐在办公室看报告,不到现场监督,由于不了解具体情况,容易被包装过的书面报告蒙蔽双眼,使得被召回消费品改头换面重新上市。而这种现象早已在问题食品召回中重复上演过多次。
目前,我国消费品在召回范围和数量上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的差距。据统计,2014年美国共实施消费品召回296次,涉及产品数量4781.56万件;欧盟共实施消费品召回2087次;我国共实施消费品召回72次,涉及数量425.5万件。要依靠消费品召回制度缩小与发达国家在召回范围和数量上的差距,还必须对《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细化明确生产者、监督者的法律职责,实现消费品召回的权责统一。更为重要的是,推动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通过法律对主管机关、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等作出一揽子规定,为下位法设定相关法律责任提供上位法依据。这样,消费品召回制度才能真正严格起来,消费品才能真正安全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