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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黄先生开车走高速公路从南宁回凭祥,因为比正常情况多花了2个多小时,下高速时被告知超时,要交“超时费”。收费站还查出,今年以来,该车已累计超时20次,需补交“超时费”2400元。双方协商未果,黄先生的车被滞留在凭祥收费站。(10月26日《南国早报》)
很多人可能不太了解高速公路“超时费”,通过网络检索可知,这是为了打击驾驶员换卡逃费所制定的惩罚性措施。如果车辆在某段高速公路上行驶超过最长限时,就要缴纳“超时费”,最长限时以出入口之间里程除以最低限速(60公里/小时)为计算标准。有的地方则规定,车辆在同一条高速线路行驶超过12小时,就要缴纳“超时费”。目前,不少省份都在收费公路管理文件中做了类似规定。
打击换卡逃费理所应当,可问题是你不能偷换概念,把打击换卡逃费“偷换”成打击行驶超时。车辆行驶超时有多种原因,并不必然意味着驾驶员有换卡逃费行为。就像新闻中的黄先生,他只不过是在服务区休息了一会儿,因此“比正常情况多花了2个多小时”,凭什么要交“超时费”?高速公路服务区就是休息区,司机有权在此休息,无论休息多长时间都行。何况,从防止疲劳驾驶的角度看,更不应限制司机在服务区的逗留时间。
对所有行驶超时的车辆收取“超时费”,相当于认定所有超时司机都有换卡逃费之实,这是典型的“有罪推定”。高速公路经营方表示,如果黄先生能提供在服务区休息的证据(如购物、餐饮发票等),就可以免收“超时费”。这样的要求同样很不讲理。超时司机没有义务用发票来“自证清白”,有无换卡逃费行为,举证的责任在收费方而不在司机。也就是说,只有收费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司机有换卡逃费行为,才能惩罚性地收取“超时费”,而不能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司机无换卡逃费行为,就向其收取“超时费”——就像法院认定一个人有罪必须有证据,难道说,一个人没有证据自证无罪,法院就能判他有罪吗?
无论《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没有收取高速公路“超时费”的规定。相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收费公路经营方不得“在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之外加收或者代收任何其他费用”。“超时费”并非单纯的收费,更像是一种罚款,这种罚款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不管有多少省份出台此政策,它依然是一种不合法的“土政策”,依然是侵犯司机权益的霸王条款。
实际上,高速公路收取“超时费”也是很愚蠢的规定。若有司机换卡逃费,弄一张服务区的购物、餐饮发票有何难哉?再有,某段高速公路的最长行车时限,是以最低限速(60公里/小时)为计算标准的,只要车辆跑快一点,完全可以“腾”出时间来换卡逃费。显然,通过收取“超时费”来打击换卡逃费,结果只会误伤无辜的司机,却打击不到真正的逃费者。
高速公路“超时费”,很容易让人联想到高速公路时而拥堵不堪的情况。不管车辆行驶速度有多慢,不管司机在收费站前排多长的队,也不管人们因此耽误了多少时间,从没见高速公路经营方向司机赔偿“超时费”。以此来看,高速公路“超时费”更加荒唐,应该被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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