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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证明,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光靠行政手段处理远远不够,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坚决严惩
15日,最高法、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量刑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原则上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作为入罪标准。
近年来,国内危害生产安全的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时有发生,不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引起公众强烈关注。如今年6月发生的东方之星沉船事件,8月发生的天津港爆炸事件等,至今给人留下深刻印象。而有些事故发生后,地方相关部门为逃避责任,刻意隐瞒死亡人数,掩盖事故经济损失,更是令人愤怒。如今,从司法解释上对相关法规进行说明,对入罪标准进行明确,有利于惩处事故责任人,遏制相关违法犯罪行为。
如果把这部司法解释与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对比,可看到其对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入罪标准更加简单明了,有利于司法实践。再把司法解释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相对比,更可发现,这部司法解释的入罪标准比一般事故的定性标准还要严格。比如“条例”定义的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造成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而此“解释”规定,只要事故死亡1人、重伤3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就可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这样比较虽然未必恰当,却能说明相关司法解释不仅具有现实针对性,而且体现了治乱用重典的司法理念。
相关司法解释,还顺应了社会现实的变动,将一些以往较为含糊的问题加以明确化。典型如针对有些事故责任主体存在“影子股东”、“隐名持股人”等问题,规定可以将其认定为相关犯罪的犯罪主体,以严密刑事法网,确保刑罚效果。在天津港爆炸事故中,公众就曾发现相关企业实际控制人用他人身份证件注册、持股等现象,如果不认真解决这一问题,就可能在事故责任处理与惩处方面留下灰色地带。
遏制生产安全事故,法律要把好关、站好岗,筑起一道坚固的防线。事实证明,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光靠行政手段处理远远不够,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坚决严惩。特别是,有些地方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中,存在随意性等问题,用行政警告、停止职务或免职等轻描淡写的处理搪塞公众。相关司法解释客观上压缩了行政问责的弹性,更加凸显法律的刚性。一旦触及刑法,相关责任人便不能再心存侥幸,试图掩盖过去。(作者系知名媒体评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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