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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标准”是法治的一项紧迫任务
刘作翔
//www.workercn.cn2016-02-29来源: 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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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乃育 作图

  食品药品领域的安全问题是关乎每一位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重要问题,对其进行法制监管的重要性,无论从什么角度来讲都不为过。近些年,中国的老百姓对食品药品的安全意识也越来越强烈和提高,因为它关系到每一个人切身的利益,食品药品领域的安全问题会成为中国今后法治的一个重点领域。食品药品领域的法制监管,一个是日常的严格执法;另一个就是对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惩处。我认为,对于食品药品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应该有一个从严惩处的态势。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一般不太提倡重刑主义(严罚严处),但是醉驾入刑及其实践效果给我们一个很大的启示。当初醉驾入刑的时候分歧意见很大,反对声一片,但是从几年来的实践效果看,起的作用还是非常明显的。那么在食品药品这个领域,也应该有一个从严惩处的思维。有了这样一个思维,我们才能够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体现出对食品药品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严惩。这就涉及我们对立法标准和执法尺度的掌握。到底掌握到什么尺度,应该有一个横向比较,也就是国内标准和国际标准的比较。有时候我们看到在国内被认为属于一个一般的行为,但是在国外可能会被视为一个严重的犯罪行为。还有,改革开放三十多年后,整个国情发生了重大的变化,现在我们面临着一种情形,就是有相当一部分人的戾气在增长,什么都不怕。这种情况下,在某些方面严惩是必要的,也是能起到作用的。

  要做到对食品药品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严惩,首先涉及立法标准和执法标准的建立。近十多年来,有关食品药品安全方面的案例不断出现。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这样一些报道,出了一个案例之后,找相应的法律标准,有时是标准缺乏,有时是我们的标准比国际的标准要低好多。这样一来,食品药品的安全标准掌握在一个什么合适的尺度上,是对我们的一个考验。食品药品安全标准有一个特殊性,就是它是法律和科技密切结合的领域。因为一旦涉及标准,就涉及科学和技术问题,尤其是科学问题。奶粉事件出来以后,安全标准上的问题就呈现出来;餐馆中食品的标准问题,我们是有一些标准,但是这些标准和国际标准是不是有差距?食品领域、药品领域,品种太多,涉及的领域太多了。我前几年提出一个观点,法治做到最后,就是一个标准化的问题。那些宏大的法治理念、思想、战略,最后都要具体体现在这些标准里面。所以,我们承担着这样一个标准建立的任务。这方面的工作是相当繁重的,它涉及领域太广泛了。就目前食品药品的几大领域(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保健品等),每一个领域都有成千上万的需要我们建立标准的任务,这个任务是相当繁重的。而这个标准的建立直接涉及食品药品安全以及同国际接轨的重大问题。因此,应当将建立标准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落实下来。最近李克强总理主持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有关医药产业发展的问题时决定:“健全安全性评价和产品溯源体系,强化全过程质量监管,实施药品、医疗器械标准提高行动,尤其要提高基本药物质量;探索实施产品质量安全强制商业保险。”(见《第一财经日报》2016年2月15日)看来,国家已经意识到提高药品、医疗器械等质量标准,同国际标准接轨的重要性和现实性。

  与建立标准相关联,我们还要提高全社会包括司法部门、律师界对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领域规章的地位的认识。前些年,我们参加一个中欧人权对话,那次会议有一个关于健康权问题的讨论,我撰写了一篇关于试药人健康权问题的文章。在撰写过程中,我发现中国的法院系统,包括律师界,很多都没有注意到国家食品药品监管领域的规章。上世纪90年代初,世界卫生组织制定了《药品临床试验规范指导原则》并向各国推荐。1998年3月我国参照这一原则制定了《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试行), 1999年底修改后的《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正式颁布,2003年9月1日又重新改版,更名为《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后来出现了有关案例,就是试药人在试药过程中身体受到了伤害,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法官竟然认为我们没有法可依,律师也都认为没有法可依。但是明明就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这个规章,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和律师辩护的过程中,都不把它作为一个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这个问题从大的方面反映出我们社会包括司法活动在内对规章地位的漠视。这几年我在研究法律体系问题时发现,我们的立法部门,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些官员,包括法律体系白皮书,讲法律体系只讲到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就再不往下讲了,这说明规章的地位在中国远远没有受到重视,但是规章恰恰是很重要的。规章是我国《立法法》确立的一个正式的法律形式。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颁布的这个规章,在司法过程中却往往被认为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我们要提高全社会尤其是司法部门对规章的认识。从法律体系这个角度上讲,毕竟法律是有限的,大量的还需要通过法规、规章来实施法律所规定的一些任务。食品药品监管领域涉及很大的一个民生领域,所以,应当对规章的地位予以正确的认识。(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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