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权利是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也是本次民法典编纂要予以承认和保护的重点。此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传统民法基础上,在人身权利的承认和保护的力度上,有显著的加强。其要点如下:
第一,在民法的定义中强调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此前的民法学说,在定义民法时采用的表达格式,是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本次民法典编纂改变此表达格式,定义民法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把人身关系放置在财产关系之前。这样定义,并不是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就不重要,而是要突出我国立法者对人身权利加以特别的重视。
第二,民法典草案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笔者以为这是本次民法典编纂最大的亮点之一。它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通过民法规定下来,当作民法的基本权利,这在全世界还是第一次,其意义十分重大。自然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首先是宪法规定的权利,相比较而言,民法上所说的人格权,不像宪法上的人格权那样抽象,因为民法上的自然人都是具体的,但恰恰就是这种具体主体的特征,把宪法上那种抽象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落实到具体的自然人身上。这个规定之所以意义重大,是因为它和宪法是对接的,它既体现了宪法关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人文主义思想,又借助于民法的技术手段来实现人格权保护。
第三,民法典草案中人格权独立成编。这种安排是落实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更加具体地阐明了人格权的内容,突出了人格权的立法价值和现实意义,提升了本次民法立法的思想品位。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用了40多个条文,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重要权利,说明立法者充分回应了大众对这些权利保护的关切,其理论价值和实践价值都非常显著。
民法典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在法典编纂完成并实施生效之后,肯定将对我国自然人权利的保护提供强大的法律支持,对此我们满怀信心。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列举了一些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对这种以列举的方式来规定人格权的方法,一些法学家作出了不同的解释。在笔者看来,从侵权与保护的角度来看,一些被类型化的人格权,其实本来就不必要清晰地予以类型化,在一些类型之间也没有必要清晰区分开。比如,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是无法彻底区分的,不能说侵害了生命权就没有侵害健康权。因此,不论是在司法实践上还是在法学上,试图把这些权利类型作出清晰明确的区分意义不大。法官注意力的重点,应当是侵权行为、侵害结果、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要素。
第四,民法典草案通过婚姻家庭编中人身关系的规定,凸显赡养权、抚养权和扶养权这些重大的人身权,落实善良家风和家庭道德规范,为每一个人的家庭幸福建立权利保障。民法上的人身权利,除了人格权还有身份权。民法上的身份权,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而这里的身份并不包括自然人的政治身份、专业技能职称等身份,而仅仅只是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如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因为这些身份,民事主体之间就产生了赡养权、抚养权和扶养权。法律规定这些权利,为保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障每一个人的基本幸福,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础。
第五,民法典草案关于人身权利的保护,依据科学法理,将其范围扩展到胎儿和遗体。一般情况下,胎儿没有出生,就不是民事主体,当然无法享有民事权利。但是,有些情况下胎儿在母体中时也会受到侵害。比如,孕妇遭遇车祸、被医院误诊或者吃错药导致胎儿在某些方面受到损害,而这些损害结果等到婴儿出生以后甚至成长数年之后才被发现。有些可能对母体没有影响的损害,只能在孩子出生多年之后才会显示出来。所以,如果要求以母亲名义起诉加害人,并不合适。此次民法典草案创设“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另外,民法典草案也为自然人亡故之后的侵权保护建立了明确的制度。这些规定完善了人身权利保护,弥补了相关的制度漏洞。
(作者系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