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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社会之所以刑不上君主,是因为秦汉之后,皇帝掌握最高立法权和司法权,因此,在立法上,皇帝不会制定约束自己违法行为的法律
在本文的上篇,我们论证了“王在法下”的观念在西方源远流长。与之相反,“王在法上”的理念则在中国根深蒂固。中国古代皇帝不受法律约束,与皇帝有密切关系或被皇帝认可的达官贵人也享有司法特权。
司马谈在《论六家要旨》中说:“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但实际上法家从来就讳言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君主本人是否应该守法?君主犯了法,应如何办?通观《韩非子》诸篇,对此只字未提。不仅如此,韩非还提出了唯有君主才能拥有的“术”和“势”的理论,致使法在君权面前变成一纸废文。韩非关于法的理论的进步性在于它打破了“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原则。他认为除了君主之外,犯法者必究,公卿大夫乃至君主的亲戚宠幸也不例外,但他却未能进而提出君主犯法,与民同罪。他所宣传的“法治”,说到底是臣民守法而君主独裁。
先秦儒家虽有“汤武革命,顺乎天应乎人”“闻诛一夫纣,未闻弑君也”的民本观念,但它没有外化为法律规定,停留在道德规范层面。儒家优秀的东西,往往在当时都不具操作性;而它的糟粕,在当时却很容易操作。所以,怎样由“内圣”开出一条“外王”的道路,是近代以来的诸位新儒家迄今没有解决的一道难题。
古代社会之所以刑不上君主,是因为秦汉之后,皇帝掌握最高立法权和司法权,因此,在立法上,皇帝不会制定约束自己违法行为的法律。皇帝的诏令可以创制和取消法律,因此汉武帝时廷尉杜周在答复“不循三尺法,专以人主意指为狱”的指责时,毫不含糊地说:“三尺(法)安出哉?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当时为是,何古之法乎?”(《汉书·杜周传》)在司法上,历朝皇帝通过死刑三复奏、大赦、三法司会审、朝审、秋审等制度掌握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判权,他不会自己惩治自己的违法行为,也无其他机构来追究他的违法行为。最多像曹操那样“割发代首”,装装样子而已;像汉武帝那样下个“罪己诏”,自我反省而已。
西方古代、中世纪之所以出现“王在法下”的理念和制度,是因为西方经历了两次从原始民主制到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民主制的“接力赛”,因而产生了国王与别人一样在司法面前平等的现象。古希腊和罗马都是从原始社会的军事民主制进入文明社会的,保留了军事民主制下贵族和氏族成员对军事首领拥有选举罢免等制约权的习惯,当这一习惯渐渐被氏族贵族演变来的奴隶主贵族抛弃后,由商品经济培育起来的工商奴隶主战胜了贵族奴隶主,建立了商品经济条件下的奴隶制民主政治,使得执政者须受法律约束的古老传统得到了新形势下的更高级的复活。这是第一次古代民主的“接力赛”。这种情形在中世纪又相似地重演一次。日耳曼人是在处于原始社会军事民主制阶段征服罗马的,因此,中世纪早期的贵族君主制保留了军事民主制时期贵族臣民可以制约君主的遗风。当这种遗风随着社会发展逐渐消除时,中世纪的商品经济茁壮成长,与之相应的城市市民发展出了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早期资产阶级民主政治。这又是一次从原始民主制到商品经济条件下民主政治的“接力赛”。民主政治的共性是强调一定的人类平等,西方“王在法下”的理念大体来源于此。
中国古代没有发生过类似西方那样的从原始民主制到商品经济条件下的民主政治的接力赛。中国进入文明社会之后的政治制度是一种宗法分封制(虽然按王国维的说法,周朝才有宗法制,但孔子说过,从夏礼到殷礼、再到周礼,具有一脉相承的一面,因此,夏、殷两朝可能是一种不完善的宗法分封制度,此点待考),“亲亲”和“尊尊”相结合,贵族世卿世禄,专制政治的成分居多,没有出现古希腊、罗马工商奴隶主掌权的情况。秦汉以降,历朝奉行重农抑商政策,资本主义总是以萌芽形式存在,也没有出现过西欧中世纪城市的那种市民社会。更重要的是,秦汉以降一直实行与官僚制、郡县制相结合的君主专制制度,不管以宰相为首的官僚制度对皇权有怎样的制约,但都不像西欧中世纪的贵族那样拥有抗衡王权的经济军事实力,儒家的民本理念无法外化为民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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