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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反垄断执法,以竞争中立为制度建构和实施的目标,着重约束政府行为,确保系统合理的制度安排,确保相关目标落实兑现。因此,相关执法并没有违背竞争中立的要求
近段时间,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不断挥出“重拳”,奥迪、高通、微软等一批大型跨国公司纷纷卷入调查。
在社会普遍叫好的同时,也能听到一些质疑的声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执法主要针对外资企业,并认为我国的市场制度和环境有违竞争中立的标准。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
首先,我国具有明确的竞争中立制度目标。竞争中立是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统称,它是竞争机制最大限度发挥作用的前提。自由竞争强调,市场主体的竞争自由一般不应受到限制。而对企业竞争自由的最大的限制并非源于企业的反竞争行为,而往往源自政府不合理的制度安排。例如, 过于繁杂的行政审批,不合理地提高了企业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成本。公平竞争强调,即使为了弥补市场的局限,政府干预对竞争的限制也必须不偏不倚,不能限制企业的竞争能力。
我国相关法律和政策确立了竞争中立的制度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一条就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制定本法”。这里的“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就是“保护自由竞争”。《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促进企业自主经营、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将竞争中立作为制度目标,就是以其作为核心价值进行制度建构。一方面,重视约束政府行为,避免其对经济的干预限制自由竞争或导致不公平竞争;另一方面,政府采取积极措施建立竞争中立制度环境。
其次,中国的竞争中立制度安排系统合理。制度安排是建构竞争中立制度的着力点。制度安排是否合理、是否健全,是评价一国制度环境是否满足竞争中立要求的核心指标。
我国围绕竞争中立的目标,进行了系统、全面的制度安排。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中央一再强调要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减少事前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在中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所有这些制度措施本质上都在于减少政府对经济的不合理干预、提高市场的开放性,促进自由竞争,背后的价值尺度正是促进竞争中立的实现。
《反垄断法》平等适用于各类企业,判断行为违法性的唯一的标准是看“企业行为是否排除、限制了竞争,又没有正当理由”。为了避免政府行为违背竞争中立要求,《反垄断法》专门对行政性垄断作出规定,禁止各类地方保护主义、划分市场行为,从而平等保护本地企业与非本地企业之间的竞争。这些规定,为在更广的范围内确保外资企业与非外资企业、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的公平竞争,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中国竞争中立制度的承诺可兑现。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就是政府积极推进竞争中立实现的最有力承诺。中国《反垄断法》的制度设计具有很大的制度创新空间,为建立具有国际先进性的可兑现的竞争中立承诺路径体系预留了空间。
在反垄断法实践的最前沿,竞争评估和竞争倡导被认为是减少政府反竞争中立要求行为的最有效的制度措施。我国《反垄断法》第九条赋予反垄断委员会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竞争评估报告和拟订竞争政策的权力,实际上是要求其他任何机构制定影响政策的法律政策都应该经过其竞争评估、听取其评估意见。连美国联邦贸易委会前主席威廉·科瓦西克都无法掩饰对建立竞争评估、竞争倡导制度“司法辖区”的赞许,承认美国在这方面是滞后于转型经济体的。
特别需要提起的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规定,企业不能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行政限定”、“行政授权”和“行政规定”为由,达成、实施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实际上为反垄断机构制裁受到各种违背竞争中立制度要求“庇护”的企业铺平了道路。
综上,我国明确以竞争中立为制度建构和实施的目标,着重约束政府行为,确保法律制度安排(包括反垄断执法)系统地落实这一目标。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执法和制度环境并没有违背竞争中立的要求,自然不应被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