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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驯养繁育证,没办运输证,带着猴子去外地表演就是犯罪——“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连日来,由4名河南省新野县的猴戏艺人被判刑带来的这一问题,引发全国媒体关注,坊间争议很大。经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一系列追诉程序后,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4人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但均免于刑罚。(9月29日《大河报》)
一边是弱势的“耍猴艺人”,另一边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强势国家权力机关,同时,又有媒体称此案关系到 “新野猴戏”这一国家级非遗项目的处境。公众心中的天平自然要向 “耍猴艺人”这边倾斜,这也使得坊间普遍质疑有罪判决的正义性。
首先,需要厘清的是,“有驯养繁育证,没办运输证,带着猴子去外地表演”。这确实已经构成违法。《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有着明确规定,立法初衷正在于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而对野生动物进行运输将改变这些动物早已熟悉的生存状态,使之健康甚至存活遭到威胁。
《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运输、携带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违反规定的,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这一方面确立了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和行政违法责任,另一方面也传递出一个信息,运输野生动物,存在着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两个层面的处罚,不能用刑事处罚来代替行政处罚。遗憾的是,法律对何种运输行为构罪并没有明文规定。
关于运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有过一段经典论述,“认定本罪时,需要特别注意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而不能形式化地认定本罪。例如动物园管理者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将老虎送往外地交配,不能认定该罪”。而何秉松教授也论述道,该罪“一般具有非法利益的目的”。
结合谦抑性刑法精神与立法初衷,笔者以为构成犯罪的运输行为应限定为以出售或其他非法目的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有虐待动物行为、未尽合理义务导致野生动物伤亡等恶劣情形。而未办运输证,带着猴子去外地表演,虽然也存在获利,但这本身也是出于推广“新野猴戏”文化目的,只要演出方式、保有方式恰当,这反而有利于改善当地猴子的总体生存状态,不宜理解为非法利益。
虽然当地法院免于“耍猴艺人”的刑事处罚,但还是作出了有罪判决,令人遗憾。这个事件不仅要激发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细化,更要对当地猴戏文化作出提醒,任何文化的传播都须严守法律底线,尊重现行法律,履行法定程序,唯此才能让文化遗产得到更好的保护。(林济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