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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的合理范围,是公民人身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规定》妥当地兼顾了二者的保护与限制,既保护个人权利,又规范社会监督
近年来,恶意人肉搜索与肆意网络曝光事件频发,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关注。尽管备受期待的统一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至今尚未出台,但我国刑法、民事侵权责任法等从不同的角度对个人信息提供法律保护。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底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立法依据与规范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颁行的《规定》使得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更加细化并得以落到实处,其中于第12条第1款明确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信息保护的范围不仅包括姓名、家庭住址、出生年月等识别身份的一般信息,还包括病历资料、犯罪记录、私人活动等不愿为人所知的隐私信息。
加强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不仅是为了避免网络暴力悲剧事件的再度重演,更是为了保障人民在社会中生存发展所必需的人格尊严与人格自由。
如同所有的权利一样,个人信息的保护也不可能是完全绝对的,其范围受到公共利益以及公民监督权的限制。自由的网络平台能够最大限度地积聚广大人民群众的智慧与力量,让那些“表哥房叔”等贪腐官员原形毕露无处藏身,也让那些处于危难困境的人们迅速得到八方支援。因此,《规定》在注重个人信息利益保护的同时,丝毫没有忽略保护公民合法表达自由、促进信息合理流通的重要意义。《规定》第7条确立了被采取措施的网络用户要求提供被侵权人通知的请求权,第8条更是确立了“错误删帖”的侵权责任,扭转了网络侵权实践片面保护被侵权人的失衡状态。第12条明确列举了“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等六种免于承担个人信息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使得网民在进行社会监督、与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过程中能够挺直腰板、畅所欲言。
实践中,个人信息与表达自由的界限受到社会观念、公共利益等多重因素的影响,不能一概而论。国家公务人员或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负责人等承担社会公职的人员有义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其姓名、肖像、工作经历、学历背景等原则上都应主动公开,涉及其业务能力、道德水平、清廉程度等事项的公开也属于合法监督的范畴。随着民主政治的进步,官员个人财产甚至也可成为应当公开的事项。而普通私人的这些个人信息原则上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体育明星、影视明星、社会名流等虽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但因其未履行社会公职,故受到保护的范围要大于公共官员。但因公众知情权的保护,该范围又小于普通私人。
虽然俗语说“高官无隐私”,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打着“社会监督”的旗号无限制地侵犯公职人员的隐私与个人信息。《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公开他人个人信息,或者公开该信息侵害权利人值得保护的重大利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通过偷拍、跟踪等非法行为获得的信息,或者对纯粹个人私生活、家庭生活等的曝光,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个人信息保护的合理范围,是公民人身权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动态平衡。《规定》妥当地兼顾了二者的保护与限制,既保护个人权利,又规范社会监督。对《规定》精神的深刻领悟及规则的准确适用,是妥善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与保障。(岳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