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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上周末(12月12日)联合下发通知说,自13日起将成品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28元,由现行每升1.12元提高至1.4元;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每升提高0.16元,由现行每升0.94元提高至每升1.1元;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这次上调成品油消费税,是继11月29日上调同税种税率后,不到两周时间内再次提高成品油消费税。这两次上调成品油消费税,都恰逢油价下调之际,由此对冲了油价下跌。上次上调的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与油价下降单位价格相抵,直接抵消了油价下调。而此次上调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的幅度,虽小于油价下降的单位价格,但也基本抵消了油价下调价格。以93#汽油为例,此次本应每升下调0.41元,提高成品油消费税后,每升下调0.13元。
两周内连续上调成品油消费税,且幅度大、动作频,引起社会反响是必然的。但是,实际上,问题还不在于征税的幅度与频度,而是在于征税的主体以及征税的主体资格是否应该有所限制、怎么限制、谁来限制的问题。
税务机构是负责征缴税款的政府部门,财政机关则是依据法定预算负责国家财政款项支出的政府部门。这两个政府部门的职责,形象点说,一个负责“从纳税人兜里掏钱”,一个负责花纳税人的钱。但是,一般情况下,征税机关并不是想“掏”多少“掏”多少,财政机关也并不是想花多少花多少;前者取之有限、征之有度,后者支出有据、量入为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把“掏”多少、入多少并由此决定的花多少的权力也交给“掏兜”和花钱的部门,那么,“掏钱”和花钱就将失去法度。
因此,在现代国家中,征税的权力大都掌控在民意代议机构手中。发挥这种功能的机构套对至中国,大体应该相当于中国宪法所定的“国家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人大。通过这样的国家组织形式和征税的程序性制度,民意通过选民手中的选票间接表达了其对征税——包括税种和税额——的态度,由此形成了民众对征税权力的制衡和限制。更重要的还在于,也正是通过这样一系列的制度设计,由此把决策与执行的政府权力分而置之,并使之形成制约与监督的互动关系,从而最终有利于民众利益。
可见,从合理设置政府机构的权限及其职能的角度讲,决策权与执行权必须分由不同的国家机构来执掌。否则,决策就将向于有利于执行的方向倾斜,而执行也将失去制约和限制的标准。这就是说,不论是从国家权力合理设置的角度讲,还是从国家权力渊源于国民授权的角度看,征缴税款的政府机关和负责公共支出的国家财政机关,都不应再执有决定设置税种、税率以及何时征税的权力。
具体到“掏兜”征税和花钱支出,就是征缴税款以及财政收入与支出的执行权的范围与限度不能自设和自定。再具体到中国成品油所含消费税的征收,其中问题也不在中国成品油消费税单位税额的高低,而在于征收此税的决定的权力出处及其根据是否合宪,是否符合法治原则,是否合乎合理设置国家权力的通识道理。一句话,就是这个税款之取得是否有“道”。此所谓“道”,是宪法之道,法治之道。
除此之外,也更不宜以中国成品油中内含消费税之低,去比对国外同税之高。同税种背后,是不同的征收之“道”。差别更大的,恐怕还是税之用处。不是么,“农家乐”与五星级饭店之间的服务价格有可比性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