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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需要运用司法智慧,有效平衡公益诉讼的“突破性”和法律的“稳定性”,实现公益诉讼的立法初衷
在实施“铁路实名制购票”之后,铁路方面仍规定“乘车后遗失车票的需另行购票”。民间对此意见很大。去年4月,长沙旅客何奎在乘坐高铁时,在车上遗失了车票;出站时,铁路工作人员要求其重新全额补票。之后,何奎将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告上了法庭,当年10月,法院一审宣判:铁路方面败诉。
如今,铁路方面碰到了更强大的叫板者——去年年底,浙江省消保委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上海铁路局,认为“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需另行购票”的规定不合理,要求“铁老大”停止执行。浙江省消保委状告上海铁路局,可以看做中国公益诉讼的一起大事件,也是消费者组织提起的第一例维权公益诉讼。
为什么我国要引进“公益诉讼”制度呢?按传统的法学理论,只有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但随着现代大工业文明的发展,面对质量缺陷、服务欺诈、霸王条款,消费者作为弱势一方,在财力、精力上无法与无良大企业抗衡;难以“经济地”通过诉讼讨回公道。所以有必要引进消保委等公益性民间组织,代表“沉默的大多数”维权。
随着近年《民事诉讼法》、《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陆续修订完成,中国的公益诉讼正在进入“快车道”,公益诉讼的大门被开得更宽,众多符合法定资质的消费者维权机构、环保公益跃跃欲试,希望上台打擂,叫板“霸王条款”、污染大户。
新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省级消费者协会,可以提起诉讼。浙江省消保委状告上海铁路局,正是依此条法律的授权。并不是铁路霸王条款直接受害人的消保委作为诉讼主体,去起诉铁路,突破了传统民事诉讼的一些框架,也是在为其他省份的消费者组织的公益诉讼“探路”。
传统诉讼的判决结果只能约束诉讼当事人,那么,如果这次消保委状告铁路方面胜诉了,这一胜诉结果能否适用于其他乘客?如果不能,则公益诉讼的意义不大,不能普惠公众,和消费者的个人维权诉讼就没有了差别。法院需要运用司法智慧,有效平衡公益诉讼的“突破性”和法律的“稳定性”,实现公益诉讼的立法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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