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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0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召开,三次审议的广告法修订草案,对备受关注的明星广告代言有了更严格规定,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相关新闻见今日本报A05版)
如果该广告虚假,但明星本身不知情,并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却受到了行政处罚是不是应该禁止代言3年?此类情况,明星是不是有点冤?其实,从法律逻辑来说,提高虚假代言的违法成本,强化明星的代言责任,并无不妥。因为明星接了广告并收了高额的经济回报,在向消费者推广广告产品时,其代言行为已经在市场意义上融合为该广告产品的一部分。在这种关系下,明星应该对所接的广告,做出基本的了解,比如有无虚假夸大部分。以小S代言佳洁士,广告词“一天美白”为例,其PS牙齿情况,完全有能力识别却仍然默许该广告播出,可以说是最直接的一种漠视责任。
当然,就广告代言而言,即使按照去年广告法修订时的规定:必须亲身试用,也很难保证明星有能力识别。因为产品试用时间如果太短,是难以发现产品问题。基于此,明星应该学会的是,如何从法律上尽到一种把关义务。比如郭德纲代言的减肥茶,当时广告商标都处于正在受理,尚未审批。最重要的产品策划人,其公司注册资本只有不到一万港币。减肥茶本身的质量,短期内诚然难以通过亲身体验察觉,但这些事关产品所属公司实力的资料与文件,了解起来并无难度,郭德纲完全可以通过此避免虚假代言行为的发生。
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将禁止3年代言,这是颇具破冰意义的措施。事实上,这种规定早已有实践。美国演员菲德勒尔曾为一款药品进行虚假代言,案发后,菲德勒尔除了吐出虚假代言所得和并处罚金,还被禁止3年代言广告,可以说为后来者提供了一个典型镜鉴。当美国的明星想要进行虚假代言时,菲德勒尔教训则是一道无形的压力。从治理虚假广告意义上说,我们也正需要这样的刚性约束与案例,通过强化各方责任,特别是明星代言的法律责任,匡正广告市场的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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