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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维护法庭秩序,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应该废除“兜底条款”,控制法官自我认定“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
我国刑法第309条规定,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法修正案(九)决定除了上述规定之外,增加“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的,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这项刑法修正案在律师界引起了较大反响,有些律师认为这项规定有可能会使律师出庭辩护面临失去人身自由的危险。部分律师认为,“侮辱”“诽谤”“威胁”都是主观性很强的字眼,如果法官任意自由裁量,那么,有可能会导致出庭律师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地维护。当前我国正在进行司法体制改革,准备建立控辩双方平衡的审判体制,如果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那么,不仅会进一步强化法官在法庭审判中的地位,而且更主要的是,会导致出庭律师的正常功能难以发挥。在法庭辩论阶段,会出现言词冲突,甚至会出现非常激烈的争论现象。假如法官先入为主,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威,而禁止出庭律师发表意见,那么,律师的作用就难以体现,控辩双方的平衡就会被打破,律师的辩护权可能会被剥夺。正因为如此,刑法修正案在处理这一问题的时候应当慎之又慎。
笔者认为,律师的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刑法第309条规定旨在维护法庭秩序,确保法官的地位不会受到挑战。但是,刑法此项规范调整范围不宜扩大。诉讼参与人的范围十分广泛,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十分宽泛,刑法修正案应当把保护范围限定为法官,而不是扩大到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侮辱、诽谤、威胁和暴力殴打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侮辱、诽谤和威胁主要表现在言论方面,殴打则是一种暴力行为。假如出庭律师对法官出言不逊,那么,完全可以制止发言或者以藐视法庭追究其刑事责任,假如把诉讼参与人和其他司法工作人员纳入调整范围,有可能会导致出庭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受到较多干扰。
从维护法庭秩序的角度来看,法官应当具有裁量权。如果辩护律师在出庭辩护的过程中,采取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诉讼参与人的利益,完全可以由诉讼参与人请求法庭记录在案作为证据,从而追究出庭律师的法律责任。但维护正常的法庭秩序,必须以保护出庭律师的基本权利为前提,假如把律师驱逐出去,或者在法庭辩论的阶段不时地打断出庭律师的发言,那么正常的法庭辩护就难以进行,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就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更令人感到担忧的是,如果法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确定“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那么,可能会导致出庭律师的基本权利得不到有效地维护。当前我国法官素质存在差别,一些法官没有充分发挥出庭律师的作用,主观先行,案件审理走过场,结果导致出庭律师的意见不被采纳,出庭律师的基本权利得不到保护。解决这个问题的根本出路就在于,一方面维护法庭秩序,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必须彻底废除“兜底条款”,不允许法官自我认定“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行为”。在保护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方面,必须考虑到各种因素,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因为只有这样,才能使司法审判有序进行,也只有这样才能使出庭律师更好地发挥作用。
刑法修正案(九)存在进一步修改的空间,立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律师界的意见,尽可能地明确法律规范的内涵和外延,防止一些法官滥用权力,从而损害出庭辩护律师及其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规定藐视法庭罪名很有必要,但是,要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许多国家明确规定,出庭律师的言论和通讯不受法律追究,不能因为律师不同意并且批驳公诉人的观点,而被视为侮辱、诽谤或者威胁司法工作人员。保护出庭律师法庭上的言论自由,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有利于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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