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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眉山市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郑某在云南省大理市发生交通肇事撞死路人后,让弟弟顶包。被交警识破后,郑某被诉上法庭。其所在单位领导亲自跑到大理,向大理市法院递交了免予刑事处罚函,以组织的名义请该院对郑某免予刑事处罚(8月11日《春城晚报》)。
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公务员郑某在异地驾车撞死人已是犯罪。其所在单位以“组织”之名求情,难道该单位或该单位领导自以为可以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
宪法第126条、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被告人郑某所在单位领导却到法院递交免予刑事处罚函。在这份以“组织”之名“求情”的公函中,“组织”已经替代审判机关对事实作出了认定——郑某不但工作表现优异,还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组织”还替法院作出了“判决”——以组织的名义请法院对郑某免予刑事处罚。
在以“组织”之名“求情”的背后,我们既看到了一些地方政府(或官员)的强势与傲慢,也看到司法机关所面临的困境与无奈。一些地方政府或官员随意出面干预案件,或以党委、政府的名义发公函、公文要求法院怎么对案件定性。若任由形成“惯例”,公众还怎么信任法院?而法院不被信任,司法的公信力何在?一旦公众对司法产生怀疑,这种怀疑会最终在口口相传中转化成一种确信,并由此进入一个因果反复的恶性循环之中。
正如一位律师所言,“这是以行政干预司法的行为,政府如认为法院审判不公,可提供证据供法院裁决”,而不是通过行政权力对司法机关施加影响。具体到这一案件,大理法院没有理会四川省眉山市某国家机关对审判的“另类干涉”,最终以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在这个案件中,公平正义得以保证,但谁又能保障所有的法官都能抵抗住来自于“组织”的干预和压力呢?所以,尽管此案尘埃落定,但对单位出公函以“组织”之名“求情”的反思,却不能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