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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规范及其要求的制约力虽然不具有法律规则那样的刚性和强制力,但它对司法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力却原发于对自身职业理想的追求和自我价值的满足
司法领域由于法律制度设计的缘故,现在已经越来越像是各方当事者施展诉讼才能的公共竞技场。控辩双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斗”,也越来越显示出专业性、职业化的特点。
为了查明案件真相,辨法析理,保证法律的正确理解和准确运用,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欧陆各国,都愈加倾向于使法官在整个诉讼构造上承担被动、中立和形式上更为消极的角色,其目标无疑都是为了追求更多的司法公正。
我国是诸种法系混合的多法域国家,而祖国大陆长期继承着被法律史学家们美誉为“中华法系”的传统,也确实形成了不少有别于英美、欧陆司法传统的法治理念、诉讼制度、司法机制和操作规程,本土特色比较明显。其中之一,就是司法活动中的情法交融,尽力追求天理、国法、人情的合一,民众对司法活动乃至裁决结果的评判,也往往首先是从人情常理的直觉出发的。
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十分讲究待人处世的义气、人情,倡导人际交往中的诚实、信赖乃至情义往来。背信、叛离、知恩不报,被认为是个人品行中最不能被容忍的罪过,甚至会被列为需要予以唾弃的一类人。
这样的道德观念和处世戒律(虽然有时并不完全依靠法律予以强制推行),可能有许多功效和益处,比如有助于人与人之间的和睦相处,有利于建立人际间的互信,有助于提高社会交往的安全感,有利于促进商品交易的效率,避免由于相互之间的猜疑和戒备而增加的不必要的考察、考验、审查之类的成本支付。因此,我们的法官和整个司法过程中的人情元素或许就要比西方法治诸国浓重不少。
司法关照人性、兼顾人情,本也无可厚非,因为“法,不外乎人情”,也不可出乎情理之外。但人性有其恶向,人情有时也难免出现庸俗,法治的功能正在于要去恶从善,法治的公信就在于不徇私情。
所以,坚守司法活动中的程序规范和实体标准,坚持规则之治而不畏权势,关照人性而杜绝私情,应该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无论他们是法官、检察官、警官还是专职或者兼职律师)都应当共同守护的原则,也是所有法律人最基本的职业操守。由此,建立法律工作者职业或者业外活动不同于其他普通人的行为规范,建立司法竞技场内外法官、检察官与各方当事人(而不仅仅只是针对律师,也应该包括法官与检察官和其他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多重隔离带、防火墙,并将它们作为司法从业人员的高压线、逐客令,才有可能通过制度设计及其强化执行,不断提升司法职业的特殊要求及其优秀品格,使不断升级的各种禁令、规定等内化为法律人的自觉行动。
我们欣喜地看到,随着司法改革的全面展开及向纵深推进,法官和检察官依法独立裁判及独立承办案件的权力将得到进一步保障,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系也将逐步得以确立。在此同时,各地各级司法机关也越来越重视对法官、检察官职业行为及业外活动规范的建立,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到一些省市自治区,都出台了不少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廉洁的文件,要求杜绝人情案、关系案、权力案。这些规范要求若要取得实效,需要不断净化司法活动的内外部环境,更需要法律人共同体职业精神的总体提升。
应当认识到,职业规范及其要求的制约力虽然不具有法律规则那样的刚性和强制力,但它对司法从业人员行为的约束力却原发于对自身职业理想的追求和自我价值的满足。从这个意义上讲,它又常常可以获得不少制度、规范所缺乏的那种真正的内在动力,并持续支配司法人员的行动方向和行事方式。
由此,我认为,司法人员的各种行为规范、要求甚至禁令虽不可缺少,然而这些又永远都是外在和强加的东西。关键是要对违反制度规范的行为有查究措施,是软规范的硬执行,从而使外在的规范、要求及相关禁令不断得以强化,最终转化为法官、检察官及所有法律工作者的一种内在要求及职业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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