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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军队基层单位已确定转业人员(下称“军转人员”),尚未经所属部队上级主管部门正式批准并下达转业命令,在滞留部队期间实施犯罪或者与地方人员共同犯罪而带来的身份管辖问题存在争议。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确定部队转业干部的身份,应以部队上级主管机关正式下达的批准转业命令时间为准,不能以部队基层单位批准转业的时间来确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认定军转干部非军籍的身份,应以最初部队基层单位批准转业的时间为准,视为正式退出现役人员。
笔者认为,上述情形涉及军队转业干部身份变化,应结合国家有关现行军队转业干部政策及办理工作规则,正确界定军转干部主体身份,把握好三种情形,有助于解决案件管辖问题。
一是“接收论”。从地方军转安置管理部门的意见看,以军队转业干部在地方已联系到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出具商调函,发出接收信息,并经省、市组织部门审定、下发正式通知后,视为此军转干部不再具有军籍。
二是“报到论”。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是指退出现役作转业安置的军官和文职干部。第64条规定:军队转业干部到地方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其原部队负责处理;到地方报到后发生的问题,由安置地政府负责处理,涉及部队的,由原部队协助安置地政府处理。实践中,评定军转干部移交地方任务完成的标准,都是以军转干部报到为准,这更为科学、合理,便于操作。
三是“命令论”。从军队各级组织办理审批转业人员工作规则和流程看,最初部队基层单位确定所属转业人员后,上报有关材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研究、审查后,待安置的军转干部需要到地方联系工作。军队上级主管部门要等半年甚至更长时间,做好进一步验明接收、移交工作后,才正式下达批准其转业的命令。
综上,笔者认为,把握好以上三种情形,能避免发生管辖争议,对已确定军转人员待分配期间涉嫌犯罪的,应由军队司法机关管辖为主,涉及地方有关涉案情况,地方司法机关应予以配合。
之所以不能以部队基层单位批准转业时间认定其完全退出现役,有两点理由:
一是部队基层单位确定提出转业人选,视为办理履行军队干部转业合同而发出的申请,能否成行、认可,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并正式下达批准转业命令。这个过程完结后,待分配的军转干部才正式终止军籍,身份转变为地方人员。在此过程中发生的涉案问题,理应由部队相关部门办理,这也符合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下称《规定》)的立法本意。
二是地方军转安置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军转材料,是认定军转干部身份有军籍与无军籍、案件是由军队管辖还是由地方管辖的重要证据。其发出地方有关单位接收通知后,才能正式确认转业干部接收完成。部队上一级主管部门以此作为依据,在收到地方组织部门接收通知后,正式下达批准转业的命令。此时发出的批准转业命令是具有法定约束力的,证实该军转干部已退出现役,为非军籍的地方人员。
为避免发生军队和地方(下称“军地”)就上述情形的案件发生管辖争议,建议在完善立法、明确案件管辖的同时,军队和地方相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及时加强信息通报。对军地司法机关介入调查的军地互涉重大案件和军地司法机关工作中涉及对方的重要情况,应迅速向对方通报;对涉及国家和军事秘密及其他不宜公开的情况,要严格控制知悉范围,需要向上级部门报告的,应先征得对方同意,防止带来被动局面。
认真排查案件线索。军地检察机关应严格执行《规定》。一方收到或者发现属于协作方管辖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检察机关和军事检察机关。移送、接收线索的军地检察机关应将线索分别逐级上报备案。对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线索,应逐级报请上级检察院,由军队检察机关与省级检察机关协作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管辖,仍有争议的,应层报最高检决定。移交案件线索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涉案款物一并移交。接收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移送单位。
加强案件协办配合。地方检察机关向军队单位或者军队人员调查取证需要军事检察机关协助,或者对在部队营区的地方人员采取侦查措施的,应当通报有关军事检察机关,军事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协助。军事检察机关向地方单位或者地方人员调查取证,或者对在部队营区外的军队人员采取侦查措施,需要地方检察机关协助的,应当通报有关地方检察机关,地方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协助。军地检察机关在查询涉案信息、提供技术支持等方面,应当相互协助。
(作者单位: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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