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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经三次审议和多次修改后,刑法修正案(九)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该修正案增加规定:对犯贪污、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8月30日《长沙晚报》)
终身监禁,这个语意明了、通俗易懂的词汇写进我国的法典了。在未取消死刑的情况下,对于一些被判死缓的贪官实行终身监禁,让他们“把牢底坐穿”,这实际上加大了惩治贪腐的力度,增强了法律的刚性。
作为一条准绳,法律本来就应该是刚性的。就如我们用一把尺子去量某物的长短高低,只有这尺具有足够的刚性,不易变形,才能保证度量结果的准确与公平。这就要求,应该尽可能地减少法律条文中的自由裁量权,增强判罚的稳定性与精确度。如今对部分死缓贪官实行终身监禁,便隐含了这样的要义。
为何如此说?就因为以前在我国的刑法中,从死刑到有期徒刑之间,刑罚的跨度太大。尽管有死缓、无期徒刑这两个“台阶”,但实际执行中不少减为了有期徒刑。而且,从无期到有期,其跨度又特别巨大。过去我国最长的有期徒刑才20年,后来《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延长到25年,虽缩小了这一跨度,但未能根本解决问题。试想,一个可杀可不杀的罪犯被判了死缓,若被减为无期徒刑后又要减刑,以前就只有20年、十几年之类的选项。这样粗放式的减刑和假释,很容易使一些本该“牢底坐穿”的罪犯逃避法律的严厉制裁,事实上也有损法律的神圣与威严。
山东省泰安市原市委书记胡建学就是一例。此人1996年因犯受贿罪,一审被判死刑,二审改判为死缓。入狱后,经过5次减刑,变为有期徒刑15年6个月。类似刑期“缩水”的案例多了,贪官们就会产生侥幸心理,认为只要没判死刑立即执行,就有可能只需坐十几年牢。在当前慎用死刑、减少死刑已成大势所趋的背景下,亟需稳定一些仅次于死刑的判罚,以此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与威慑力。
有论者认为,对罪犯实行终身监禁不利于激励其自我改造,而且让罪犯“牢牢占据”监狱位置,会增加社会成本。这种担忧实在是只见芝麻,不见西瓜。被判死缓的贪官,一般都是罪行特别严重,贪腐数额十分巨大,在改造中变为终身监禁,本身已很宽大了,还要如何“激励”?莫非激励就只有减刑一途?至于担心其终身坐牢增加社会成本,更是荒唐。增强法律的刚性,终极目的是惩前毖后,以预防犯罪减少坐牢,这节省的“成本”又为何没看到?
对部分死缓贪官实行终身监禁,无疑属于法治的可喜进步。希望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作此判决能进一步具体化、明晰化。另外,在今后的法律修订中,终身监禁与有期徒刑的跨度还可缩小。而对那些曾经被判死缓,现已减刑甚至逍遥法外的贪官,不妨进行重新梳理,该重新收监的要重新收监,该恢复刑期的应考虑恢复刑期。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法律可以减少死刑,但不应遗漏对犯罪的应有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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