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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不仅包括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还有监督管理责任。
在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员额制和司法责任制最受关注。昨天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通过科学划分司法责任,使办案的检察官对自己的办案行为负责,作出案件处理决定的检察官对自己的决定负责,把司法责任具体落实到人,并从司法责任的发现途径、调查核实程序、责任追究程序、追责方式、终身追责等几个方面完善了司法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机制”。
当然,在最高检察院的上述官方解释之外,媒体也有自己的议程设置亮点。如多家媒体对“意见”的报道就聚焦在“检察人员承办的案件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等情形一律启动问责机制”上。
近两年来,据不完全统计,法院纠正的冤假错案已多达40余起。诸如“内蒙呼格案”、“福建念斌案”等,在引发民众围观的同时,也让错案究责成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十八届四中全会针对冤狱责任也提出,“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意味着,只要司法人员对承办的案件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无论他们是在职还是退休,抑或是调到其他部门工作,都要按照规定启动问责。
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并非新规,但舆论常称的“错案责任追究”在实践中常常陷入两处争议:何谓“错案”?谁的“责任”?从法理上看,“错案”一词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在习惯上,它仅仅是对一个案件判决结果所作的模糊的描述。同时,错案责任追究所追究的不可能是“错案”本身,只能是造成“错案”的行为。所以先要进行“错案责任倒查”,在查明责任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司法“问责”。
显然,昨日出台的《意见》已把司法责任扩展到了错案责任之外:检察人员的司法责任不仅包括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还有监督管理责任。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行为责任,只要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中故意实施了有关行为或不作为,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对此,《意见》规定了11种情形。而对于重大过失的责任,不仅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还要具有因重大过失而产生的严重后果,包括造成错案、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等等,对此,《意见》规定了8种情形。
“没有责任,自由就会成为无政府状态,而人的权利就会成为无限的任性”。司法人员违法,当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权无责的司法何以信赖?最高检对“谁办案谁负责”的强调,虽是常识重述却又有其现实的需要。这里的“现实”,就是当下仍存在有人有权无责,有人有责无权,还有大权小责,小权大责,大责化小,小责化了等等怪现状。有了相对科学的“司法责任制”,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可就踢不了“皮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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