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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地方刑法裁量上“官民有别”“民重官轻”,不仅严重违反现行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第四条“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之规定,非但达不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之立法目的,而且势必导致客观上放纵犯罪的现实尴尬。
事实胜于雄辩,还是学央视焦点访谈“用事实说话”。真是再巧不过,18号上班我读到两则同日报纸报道,应验了上述观点。一则是15日《信息时报》讯,受贿15万被判缓刑后却未被开除公职,只是从主任降职为副主任,缓刑考验期变本加厉贪污征地款,被控鲸吞4300多万元。14日上午,原从化鳌头镇政府经济发展办公室副主任梁某被控贪污罪、行贿罪在广州市中院第三次过堂。另一则是同日《报刊文摘》载,在1994年“下海”当律师之前,张某曾在一中级法院当了15年刑事法官。她曾把一个小偷判了死刑,至今仍难以释怀。被逮捕后,法院认定他累计盗窃3万元,按照当时刑法,盗窃数额达到1万元就够判死刑。记者走访多位知名刑辩律师,不少都认为自己代理过很多案件存在量刑过重问题。
量刑畸重的另一面是量刑畸轻,这集中表现在职务犯罪中。2010年1月最高检调查报告显示,从2005年至2009年6月,全国被判有罪职务犯罪被告人中,判处免刑和缓刑共占69.7%,换言之,近七成职务犯罪者最后都没有真正坐牢。相比之下,一般刑事案件中判缓刑和免刑比例则不超过40%.2012年8月,“两高”颁布《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九种情形不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此后情况虽有好转,但仍不容乐观。2015年10月,某市中级法院发布报告指出,2012年至2015年上半年审结职务犯罪案件中,缓刑和免刑适用比率44.97%,仍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缓刑和免刑适用比率。在我在眼中,两则消息恰成因果印证,前乃果,后为因,佐证了我“贪官缓刑期复贪是量刑官民有别发酵的苦酒”之结论不谬。
从近年公开报道看,类似贪官缓刑期复贪之类黑色幽默并不鲜闻。某区国土分局地籍科负责人钱某,因受贿被当地中院二审判处5年2个月。令人惊愕的是,中院审理发现,钱某早在2001年就因受贿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半、缓刑两年,但其所在单位未能就解除其公务员身份、免去职务、转为临时工待遇等问题作出明确决议,2004年重新聘其为事业编制人员,2007年又让其负责地籍科工作,钱某遂因此有机会东山再起复次受贿。顾某在担任某区公路管理段副段长时,因受贿罪被判刑。两年后,他又任职原单位养护中心主任,又因受贿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6个月。类似反面案例举不胜举,可以说,都是多年刑法裁量上“官民有别”“民重官轻”酿下的苦酒和恶果。
刑法裁量上“官民有别”“民重官轻”,同样在民间酿下苦酒恶果。一方面,刑法量刑不能做到“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对官畸轻,对民畸重,不仅践踏法律精神,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甚至生命权利,而且客观上辗碎了部分罪犯“回头是岸”的希望,倒逼他们产生“苦海无边”的绝望,甚或进而激发破罐破摔重操旧业动机;另一方面,在量刑上“民重官轻”,势必客观上产生“民犯”心理失衡甚至仇视对抗社会,进而刑满释放后不信法治规则而信极端规则。不用我举例,近年来一些地方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成员中,就不乏“二进宫”“三进宫”的屡教不改累犯。
国内外司法实践经验反复昭示我们,一方面,利用重刑预防犯罪,成功几率微乎其微,甚至从来就没有成功过。相反,倒是在重刑观念影响下,致使社会衍生刑罚万能幻觉,产生对刑法不正常期待和不切实践依赖,以至忽视社会相关制度短板和漏洞,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另一方面,刑法量刑“官民有别”“官轻民重”,让人直观感受司法不公,不仅直接关乎当事人生命、自由和财权权利,而且更关乎社会公众对法治精神的敬畏和法律规则的遵奉。
反正,对贪官缓刑期复贪等黑色幽默,相关机关无论如何不能再无动于衷;至于到底如何实现量刑公正,我不是法律专家,既不在我书中交代,更不敢妄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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