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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1月20日开始,河南省开展河南文明交通安全月主题活动,在为期一个月的活动中,河南省将对各类交通违法行为进行集中整治,并实行交通违法抄告制度,个人交通违法信息将被抄告至所属单位。该举引发争议,有分析指出,此举存在合法性和可行性两大问题,“抄告单位于法无据”。
事实上,针对交通违法推行抄告制度,此前并非没有先例。早在去年,成都市交管局就规定,行人或者非机动车出现交通违法,除接受交警教育外,还将被抄告单位或其社区。同样是抄告制度,当时成都市的这种做法,也引起了巨大争议。有人认为有悖依法行政、于法无据,也有人认为合情合理,正因如此,抽离法理和情理的纷争看待此事,才显得尤为重要。
因为此事背后所折射出的,是交通违法现象中随处可见的情法争议。正如前不久针对深圳交警“罚看远光灯”的争议一样,一些创新式执法,很大程度上属于当地交管部门的自我设定,并没有一个严格的法律标准作为依托。即便初衷是为了引导文明交通、减少交通违法现象,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初衷却和结果背道而驰。比如,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抄告单位,并不属于法定的处罚手段。正所谓“法无授权不可为”,抄告单位这种做法于法无据,有悖依法行政的要求。
同样,从执法的负面效果来看,抄告单位可能会诱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的纠纷,导致更多的劳动人事争议产生。而从执法依托来看,也并没有详细的法律明文规定。检索《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可知,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中,并没有提到在出现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后,可以启用抄告单位的制度。换言之,交通违法抄告很有可能僭越了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属于不当执法。
应看到,站在河南交警总队的角度,他们的做法,可能是为了引导公务人员的交通行为,希望当事人单位重视文明交通的重要性。所谓的个人违法信息抄告,也只是这些群体在驾驶私家车时出现的违法行为,并非如媒体所说,当私企工作人员出现违法时,也会抄告其公司。在他们看来,这种做法的引导意义大于实际的处罚意义。
然而,从一般情理而言,确实能够理解这种举措,但对公职部门来说,法无授权不可为,过于任性的执法只会消解执法效果。当情理考量成为论事论理、论是论非的标准时,不得不说是法治社会的倒退。毕竟,适当的道德情理,也应该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放在具体的情景而言,交通违法抄告单位,是基于具体的交通违法现象考虑,但若就事论事,也不该如此任性和罔顾法律。
需要强调的是,一切“正义”举动都应在合法有序的范围内进行,不管是非曲直如何,法律底线也不能随意僭越。当地交通部门的“不得已”折射出的正是法律的盲区。由于当地针对公务人员交通违法的标准还未有明确限定,是否针对所有驾驶者也未理清,因此这种抄告制度,很有可能不会得到相关法律的承认,更别说上升到程序正义。
所以,渐趋完善现阶段的交通违法标准,以及不断变化的社会情理,都还存在有调和的必要。当然,交警部门的做法也同样有可取之处,正因如此,现行的法律对于这样的执法条例,确实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权责界定,若是滥用执法权,可能就不只是如今的争议这么简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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