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
刘勇等贩卖、制造毒品案
——制造、贩卖芬太尼等多种新型毒品,依法严惩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勇,男,汉族,1978年11月5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蒋菊华,女,汉族,1964年9月14日出生,微商。
被告人王凤玺,男,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夏增玺,男,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公司经营者。
被告人杨行,男,汉族,1989年10月12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均系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经营公司的业务员。
2017年5月,被告人刘勇、蒋菊华共谋由刘勇制造芬太尼等毒品,由蒋菊华联系客户贩卖,后蒋菊华为刘勇提供部分资金。同年10月,蒋菊华向被告人王凤玺销售刘勇制造的芬太尼285.08克。同年12月5日,公安人员抓获刘勇,后从刘勇在江苏省常州市租用的实验室查获芬太尼5017.8克、去甲西泮3383.16克、地西泮41.9克、阿普唑仑5012.96克等毒品及制毒设备、原料,从刘勇位于上海市的租住处查获芬太尼6554.6克及其他化学品、原料。
2016年11月以来,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成立公司并招聘被告人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等人为业务员,通过互联网发布信息贩卖毒品。王凤玺先后从被告人蒋菊华处购买前述285.08克芬太尼,从被告人杨行处购买阿普唑仑991.2克,并从其他地方购买呋喃芬太尼等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王凤玺拟通过快递寄给买家的芬太尼211.69克、呋喃芬太尼25.3克、阿普唑仑991.2克;从杨江萃处查获王凤玺存放的芬太尼73.39克、呋喃芬太尼14.23克、4-氯甲卡西酮8.33克、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1 920.12克;从杨行住处查获阿普唑仑6 717.4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勇、蒋菊华共谋制造芬太尼等毒品并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凤玺、夏增玺、杨行、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或帮助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刘勇、蒋菊华制造、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数量大,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刘勇所犯罪行极其严重,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蒋菊华作用相对小于刘勇,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王凤玺、夏增玺共同贩卖芬太尼等毒品数量大,王凤玺系主犯,但具有如实供述、立功情节,对其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夏增玺系从犯,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杨行贩卖少量毒品,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杨江萃、张军红、梁丁丁、于淼参与少量毒品犯罪,且均系从犯,对四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六个月、一年四个月、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芬太尼类物质滥用当前正成为国际社会面临的新毒品问题,此类犯罪在我国也有所发生。为防范芬太尼类物质犯罪发展蔓延,国家相关部门在以往明确管控25种芬太尼类物质的基础上,又于2019年5月1日将芬太尼类物质列入《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进行整类列管。本案系国内第一起有影响的芬太尼类物质犯罪案件,涉及芬太尼、呋喃芬太尼、阿普唑仑、去甲西泮、4-氯甲卡西酮、3,4-亚甲二氧基乙卡西酮等多种新型毒品,部分属于新精神活性物质。人民法院根据涉案毒品的种类、数量、危害和被告人刘勇、蒋菊华、王凤玺、夏增玺犯罪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四人从严惩处,特别是对刘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充分体现了对此类犯罪的有力惩处。
案例4
祝浩走私、运输毒品案
——通过手机网络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祝浩,男,汉族,1996年5月5日出生,无业。
2018年12月,被告人祝浩因欠外债使用手机上网求职,在搜索到“送货”可以获得高额报酬的信息后,主动联系对方并同意“送货”。后祝浩按照对方安排,从四川省成都市经云南省昆明市来到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乘坐充气皮艇偷渡出境抵达缅甸。
2019年1月下旬,被告人祝浩从对方接取一个拉杆箱,在对方安排下回到国内,经多次换乘交通工具返回昆明市,并乘坐G286次列车前往山东省济南市。同月2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列车上抓获祝浩,当场从其携带的拉杆箱底部夹层内查获海洛因2包,净重2063.99克。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法院认为,被告人祝浩将毒品从缅甸携带至我国境内并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祝浩对接受雇用后偷渡到缅甸等待一月之久、仅携带一个装有衣物的拉杆箱即可获取高额报酬、途中多次更换交通工具、大多选择行走山路等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毒品又系从其携带的拉杆箱夹层中查获,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运输。祝浩实施犯罪所涉毒品数量大,鉴于其系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且具有初犯、偶犯等酌予从宽处罚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祝浩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述裁判已于2020年3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分子为逃避处罚,以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网络招募无案底的年轻人从境外将毒品运回内地,此类案件近年来时有发生,已成为我国毒品犯罪的一个新动向。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无案底年轻人通过手机网络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的案例。被告人祝浩为获取高额报酬,在网络上接受他人雇用走私、运输毒品,犯下严重罪行。祝浩归案后辩解其不知晓携带的拉杆箱内藏有毒品,与在案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人民法院根据祝浩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体现了对毒品犯罪的严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