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保政务处分权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保证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得到依法正确行使,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得到切实保障”。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对规范政务处分权行使,依法保护公职人员合法权利提出明确要求。
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避免了对同一违法行为的重复评价,符合一事不二罚的法治精神。
政务处分直接涉及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级别、薪酬待遇等重要事项,对公职人员具有重要影响。因此,政务处分权必须严格依法行使,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条规定,“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明确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防止因滥用处分干扰公职人员正常履职的行为。
一方面,通过严格的程序约束政务处分实施主体,保证处分调查事实的清楚、准确。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章规范了政务处分的程序,对处分主体的立案、调查、处分、宣布等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该法第四十二条明确,“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防止公职人员正当利益受到侵害。为了维护政务处分的公正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
另一方面,通过赋予被处分人陈述、申辩等充分的程序权利,保障被处分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为了充分保障被处分人员的合法权利,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章用专章规定复审、复核。其中,第五十六条明确提出,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五十三条还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此外,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等11种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理。这些规定有助于推动监察机关加强自身监督管理,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实施政务处分,提高规范化、法治化、专业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