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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回归实体经济为牵引完善金融体系
王国刚//www.workercn.cn2013-11-22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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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更好地发挥政府作用。从金融角度看,这就意味着市场机制应在配置各种金融资源方面起决定性作用,完善金融产品价格主要由市场机制决定的金融体系。它不仅切中了中国金融体系和金融市场的时弊,指明了金融改革的方向和重心,而且指明了中国金融发展和金融创新的方向和重心。

  长期以来,中国金融体系的弊端屡屡受到社会各界的诟病,如融资难(其中包括融资数量少、融资渠道窄和融资贵)、金融产品少、设立金融机构门槛高和金融服务质量差,等等。究其主要成因在于,对实体经济部门而言,我们实行的是一种外部植入型的金融体系,由此形成了金融机构的卖方垄断格局。

  宏观经济学的两部门模型指出,各种金融活动最初发生在居民和实体企业之间,其中,居民部门是资金的供给者,实体企业是资金的需求者。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一些金融业务独立出来成为某些机构的专业经营内容,由此,形成了金融机构。但这并不否定居民和实体企业所拥有的金融权力以及与此对应的金融活动。由此金融本来内生于实体经济部门。在计划经济时期,中国运用行政机制和财政机制切断了居民与实体企业之间建立在资金融通基础上的各项金融活动,使得他们的金融权力完全丧失,以至于连金融意识都没有。在35年的改革开放过程中,一方面计划经济的体制机制在金融体系中延续,金融机构的设立、金融产品的问世和金融业务规模(甚至金融机构客户)等都需通过严格的行政审批;另一方面,为了能够尽快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我们将他们浮在表面上的金融机构格局借鉴学习过来,却没有深入地看到他们沉在水下的实体经济部门的金融权力,由此形成了一种从实体经济部门外部植入的金融体系。这种外植型金融体系有着三方面特点:

  第一,存贷款市场中卖方垄断。在存款市场上,商业银行卖出存款单,城乡居民和实体企业作为存款人几乎处于无选择状态;在贷款市场上,商业银行卖出贷款单,实体企业作为借款人也难有选择余地。因此,商业银行处于卖方垄断的优势地位,这导致存款利率下降而存款余额大幅增加、实体企业屡屡感到融资难的状况长期延续。在中国金融领域中也存在着竞争,但这种竞争只是卖方各家之间的竞争。在完全竞争的市场格局中,价格是在卖方和买方的三向竞争中形成的,当价格只由卖方决定时,市场是不可能成熟的,市场价格对资源配置的调节功能也难以充分发挥。由此,在城乡居民和实体企业缺乏与商业银行竞争能力的条件下,存贷款利率就难以由市场机制决定。

  第二,将原本多维一体的有机经济活动,人为地分切为若干相互缺乏关联的部门活动,使得各种资源的整体关系碎片化。例如,消费金融内生于商业购物活动。在由商业机构展开的过程中,集资金流、物流和客户信息流为一体,既给消费者带来了购物的商家优惠,又给商家带来了资金和客户信息,有利于提高商家的市场竞争力和调整商业结构。但在中国,消费金融统一采用银行卡消费方式,出现了银行管资金流、商业机构管物流、无人管客户信息流的格局。在此格局中,商家扩展业务所需的资金均需向银行申请,银行贷款既需要充足的抵押物,利率高企,又延时甚多,给商家带来诸多不利。同时,由于缺乏客户信息和难以向这些客户提供专门的服务,使得各个商家迄今难有自己稳定的客户群,也很难根据客户的特色需求量身打造特色服务;除了在价格上打折销售外,众多商家严重缺乏提供服务质量的竞争手段,形成了经营方略雷同的商家格局。总之,这种碎片化不仅降低了实体经济部门的运作效率和市场竞争力,而且给金融体系带来了本不应有的风险。

  第三,金融机构为自身服务的程度不断提高,金融脱离于实体经济的状况逐渐加重。公司债券本属实体企业与城乡居民资金直接融通的金融工具,但在外植性金融体系中,几乎全部公司债券都是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购买,而它们购买公司债券的资金则来自各种存款,使得这种直接金融工具成为了间接金融工具。货币市场建立于实体企业短期资金融通的基础上,但在中国,可进入该市场的交易主体包括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和外资商业银行等,并无实体企业,更无居民,由此,该市场成为金融机构彼此间进行短期资金和短期金融产品交易的市场。在此基础上展开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也只能是金融机构彼此之间的游戏。

  要改革外植性金融体系,就必须让金融回归实体经济。“回归”的含义在于,扩大实体经济部门中实体企业和城乡居民各自的金融选择权,把本属于实体企业和城乡居民的金融权力归还给实体经济部门,推进内生性金融的发展。

  在推进金融体系转变的过程中,公司债券有着一系列独特的功能,金融回归实体经济应以改革公司债券发行的审批制发行对象为突破口。公司债券直接面向实体企业和城乡居民发行,需要做好七个方面工作:

  第一,切实将《公司法》和《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有效维护实体企业在发行债券中的法定权利。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第6章专门对发行公司债券做了规范,其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3000万元净资产、有限责任公司6000万元净资产就可发行公司债券,公司债券余额可达净资产的40%。2005年,在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这些规定移入了《证券法》中。但近20年过去了,按照这一数额规定的公司债券鲜有发行。为此,需要依法行事,将这些法律规定进一步落实。

  第二,建立全国统一的公司债券发行和交易制度,改变“五龙治水”的债券审批格局。

  第三,取消公司债券发行环节的审批制,实行发行登记制,同时,强化公司债券交易环节的监管。

  第四,积极推进按照公司债券性质和发行人条件决定公司债券利率的市场机制形成,在此基础上,逐步推进以公司债券利率为基础的收益率曲线形成,完善证券市场中各种证券的市场定价机制。

  第五,积极发挥资信评级在证券市场中的作用,为多层次多品种的公司债券发行和交易创造条件。

  第六,建立公司债券直接向实体企业和城乡居民个人销售的多层次市场机制,通过各类销售渠道(包括柜台、网络等)扩大公司债券发行中的购买者范围,改变仅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购买和持有公司债券的单一格局,使公司债券回归直接金融工具。

  第七,推进债权收购机制的发育,改变单纯的股权收购格局,化解因未能履行到期偿付本息所引致的风险。同时,切实落实公司破产制度。

  (作者系中国社科院金融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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