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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律的立改废应建立常态化机制
《工人日报》—中工网评论员 郭振纲
//www.workercn.cn2017-12-15来源: 中工网—《工人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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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内容层面而言,新法颁行后应对旧法作出替代性规定,明确适用时间和范围。特别是当新法对旧法的替代只涉及部分规定时,更应及时明确替代部分的法律效力,压缩“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从程序层面而言,新法颁行后,应及时清理基于旧法颁行的配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该废止的废止,该出台新配套法规的尽快出台新的配套法规,特别是当两套体系不一致时,更应密切跟进,防止因人为因素出现“此地执行新法、彼地沿用旧法”的现象。

  据《工人日报》12月12日报道,近日,人社部对适用期已满、已有新规定替代、原有依据已废止等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即劳部发〔1994〕481号文)被废止,引起业内的广泛关注和讨论。有专家指出,废除481号文有利于劳动纠纷的定纷止争,有评论认为此举对劳动纠纷处理会产生一定影响。

  481号文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1994年《劳动法》颁布后,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劳动法》,将《劳动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增加其可操作性,原劳动部颁布了包括481号文在内的一系列配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劳动法》与这些配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起来,构成了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的主体骨架。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对《劳动法》进行了一些修改和完善并出台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但并没有对配套《劳动法》的一些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没有及时厘清两者在某些规定上的“替代”关系,并明确其适用原则,从而导致不同地区、不同的劳动纠纷处理机构在处理同类劳动纠纷时,经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劳动法律的严肃性,对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保护产生了一些地区性、个体化差异。日前人社部对包括481号文在内的一些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有利于厘清一些模糊边界,纠正一些认识上的误区。

  法律的立改废是劳动法律建设的重要环节,是法律适用的基础性工程。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革的不断深入,一些新情况、新变化不断涌现,导致旧的法律与现实脱节,需要与时俱进进行法律的立改废,否则会影响到法律适用的严肃性。

  法律的立改废应协调一致密切跟进,需要形成常态化机制。从内容层面而言,新法颁行后应对旧法作出替代性规定,明确适用时间和范围。特别是当新法对旧法的替代只涉及部分规定时,更应该及时明确替代部分的法律效力,压缩“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使新法和旧法协调一致;从程序层面而言,新法颁行后,应及时清理基于旧法颁行的配套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该废止的废止,该出台新配套法规的尽快出台新的配套法规,特别是当两套体系存在不一致时,更应密切跟进,防止因人为因素出现“此地执行新法、彼地沿用旧法”的现象。

  法律的立改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深化改革的过程中,劳动关系的处理更加敏感、复杂。因此,尽快形成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改废常态化机制,其意义更为重大。如果劳动法律的立改废不能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就可能因适用上的不一致产生不必要的社会矛盾,其滞后效应也会弱化法律的“定纷止争”功效。以此而论,法律的立改废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一个重要环节,我们应该给予高度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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