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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是一种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资料图片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同时,作出了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的重大部署。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宣告废止已施行56年的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制度作为建国初期我国创建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安居乐业发挥了重要作用。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后,如何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摆在了更加突出的位置。但目前社会上存在着将废止劳动教养,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与健全社区矫正制度相联系,认为社区矫正是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对此,我们应当准确理解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正确认识社区矫正制度的法律性质。
劳动教养是对轻微违法人员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1979年通过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为实行劳动教养提供了法律依据。劳动教养制度是特定历史条件下我国政治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自建立以来,为维护社会稳定、教育挽救违法人员发挥了特定的历史作用。随着我国加快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劳动教养制度也因与立法法精神相矛盾、与刑罚相比不平衡及审批程序不完善等问题而受到越来越多的指责。为落实立法法精神和回应社会关切,同时也结合我国实际,中央作出了废止劳动教养制度的决定,这是坚持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社区矫正是对法律规定的罪犯不予关押,依法在社区执行刑罚,由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教育改造和社会适应帮扶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社区矫正是适应刑罚理念转变的重大刑罚制度改革,与监禁刑相比更有利于罪犯顺利回归社会,因此在世界各国得到了普遍推广。我国社区矫正制度顺应了改革开放以来建立新制度所遵循的地方试点—全面试行—立法确认的规律,2003年开始在北京、江苏等六省(市)进行试点,2009年在全国全面试行,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和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社区矫正适用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目前,立法部门正在积极推进制定社区矫正法,不断完善社区矫正执行程序。
可见,社区矫正制度与劳动教养制度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首先,劳动教养制度是一种行政措施,其依据是国务院的两个决定,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仍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且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立法权不得授权给其他机关”的立法法规定不相符。而社区矫正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已经写入刑法、刑事诉讼法,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其次,与劳动教养制度相比,社区矫正有严格的程序规制。适用社区矫正的应当是经过法定程序审理或者决定,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或者决定、批准机关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是适用社区矫正的前提。而劳动教养由公安机关设立的审批委员会审查批准,造成出现了行政机关审批决定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情形,不利于在程序上保护被劳动教养人的权利,也与世界各国限制和剥夺人身自由由法院裁定的通行做法不相符。再次,对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具有严格的法定期限,即在刑罚执行期间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监督管理和帮困扶助,不得延长。而劳动教养期限为1年至3年,必要时可以延长1年,比惩治罪犯的管制、拘役的刑期还长,与刑罚相比不平衡。
因此,将社区矫正制度理解为是劳动教养制度的替代是对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的误读,也没有正确理解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社区矫正制度是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实践选择,也是吸收借鉴国外有益的刑罚执行理念和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推行的一个改革成果和制度成果。我们应当加强社区矫正理论研究,加快制定社区矫正法,完善社区矫正执法程序,健全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充分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改造罪犯、促使罪犯顺利回归社会的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