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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
(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www.workercn.cn2014-06-30来源:人民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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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军队编制军事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军事设施项目建设,应当考虑地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符合城乡规划的总体要求,并进行安全环境评估和环境影响评价。涉及城乡规划的,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尽量避开地方经济建设热点区域和民用设施密集区域。确实不能避开,需要将生产、生活设施拆除或者迁建的,应当依法进行。”

  二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对军事设施的重要部位应当采取安全监控和技术防范措施。”

  二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保护军事设施的规章制度,建立军事设施档案,对军事设施进行检查、维护。

  “军事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但因执行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的除外。”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了解掌握军事设施周边建设项目等情况,发现可能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应当及时向军事设施保护主管机关和当地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二十三、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公民加强国防和军事设施保护教育,增强国防观念,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军事设施秘密,制止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立的临时设施拆除。”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第一款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应当予以制止: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

  “(二)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的;

  “(三)进行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活动的。”

  二十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执勤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强制带离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人员,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人员予以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二)立即制止信息传输等行为,扣押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器材、工具或者其他物品,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三)在紧急情况下,清除严重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障碍物;

  “(四)在危及军事设施安全或者执勤人员生命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使用武器。

  “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本法第四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军队有关规定处理。”

  二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破坏军事设施的;

  “(二)盗窃、抢夺、抢劫军事设施的装备、物资、器材的;

  “(三)泄露军事设施秘密的,或者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设施秘密的;

  “(四)破坏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电磁环境,干扰军用无线电通讯,情节严重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十八、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处罚规定:

  “(一)非法进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不听制止的;

  “(二)在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或者在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一定距离内,进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三)在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影响飞行安全和机场助航设施使用效能的活动,不听制止的;

  “(四)对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非法进行摄影、摄像、录音、勘察、测量、描绘和记述,不听制止的;

  “(五)其他扰乱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管理秩序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军用无线电设施正常工作的,或者对军用无线电设施产生有害干扰,拒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毁坏边防、海防管控设施以及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围墙、铁丝网、界线标志或者其他军事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三十二、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现役军人、军队文职人员和军队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军队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有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行为的;

  “(二)擅自将军事设施用于非军事目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三)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的。”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军事设施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处分。”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军事设施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所属军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法。”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国防科技工业重要武器装备的科研、生产、试验、存储等设施的保护,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办法和设施目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本决定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新华社北京6月27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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