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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整体上作为一个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实体法的刑法是建立在苏俄、德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基础之上的;而诉讼程序却呈现出浓厚的英美法系色彩,作为一体两面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却朝着两个不同的方向行进。有学者提出,这种现象并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说,两大法系的融合趋势是不可否认的,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这种融合并未完全抹掉各自的本质特色。法律制度是一国文化的一面镜子,完全脱离本国传统和文化的法律制度是不可想象的。德国证据法大师密特麦尔指出,职权主义诉讼是不可能确立与当事人主义一样的证据规则,“国家权力主导、职业法官裁判、实质真实探求”的诉讼特质决定了司法官员在刑事证据运用中的决定性作用,且这一作用自侦查阶段便已凸显。我国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传统不可能从根本上消除。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英美法系刑事诉讼研究的成果处于优势地位,这其中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学者在学术传承上大都更了解英美法系的知识传统和话语体系,对德国等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法知之不多;另一方面在于我国刑法学者尽管精通德日刑法学但是对其刑事诉讼法研究甚少。然而,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又是另一番景象,那就是法律实务人士的思维方式及其办案习惯和行为自觉不自觉地更加亲近于大陆法系,实践中很多习惯做法与大陆法系具有高度契合性。这种理论与实践在两个方向上的裂解,与实体法和程序法在两个方向上的裂解,相互交织,必将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形成难以估量的冲击。对此,有青年学者表示,“中国的证据法学研究应走出‘英美法中心’的陷阱,走向更契合本国诉讼文化的‘欧陆’证据法学”。
也许有人会说,日本也存在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分别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个轨道上运行的问题。但是日本早已发现这个问题并且进行过一定的调整,最终刑事诉讼走向混合主义模式。在二战后,日本刑法典并没有修改,以大陆法系为蓝本的1907年刑法典沿用至今,而刑事诉讼法战后在美国占领军的主导下按照英美法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进行了修改。日本刑法学大师平野龙一在20世纪60年代就敏锐地指出,“这样,由于日本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之间有矛盾,……不是将刑法按照美国刑法的方式进行修改,就是将诉讼法按照德国的方式进行修改,二者之中必须择一。”事实上,当今的日本刑事诉讼法并非完全沿袭英美法系,而是大量吸收了大陆法系的合理因素,并且大陆法系传统在实践中更加明显。日本学者松尾浩也指出:“恰如其分地说应当是,日本对于英美法在理念上吸收了不少,但是几乎没有渗透到现实运作中……其结果,日本的刑事程序,从侦查到审判与美国的刑事程序呈现出显著的不同……对此现象,用一句话概括,抑或称之为精密司法吧。”
对于我国刑事诉讼改革来说,既要合理借鉴英美法系的合理因素,更要吸收大陆法系的基本制度。但是,多年来,特别是在理论界,我们的诉讼制度从基本概念到制度设计,对于我国整体上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重视不够,过于推崇英美法系。这种现象是值得反思的。例如,非法证据排除在美国是指证据准入资格,也就是排除其进入法庭、陪审团接触的资格,一些学者盲目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也界定为证据准入资格问题。其实我国既没有陪审团,也不存在非法证据不得进入法庭的问题,而是与德国一样,是指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也就是无证据能力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54条恰恰对应于德国的证据取得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理论。再比如,一些学者批评印证证明模式,岂不知,印证是大陆法系普遍遵守的经典证明规则。
实体刑法上的大陆法系传统与程序刑事诉讼法上的英美法系传统,理论上英美法系占据话语主导权与实践上亲近大陆法系,这双重矛盾是我们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面临的现实问题,必须切实加以解决,只有真正了解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的内容及其合理性,才能够结合自我,加以吸收、借鉴,最终达到完善自我的效果。
(作者为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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