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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二十年以来,法国社会对惩治违法犯罪行为的要求逐渐增大,检察官肩上的压力不断加重。面对如今越来越重的来自民众和地方议员的双重压力,检察机关必须要摆明自己的态度,加强自身的反应速度。城市化给当今社会结构所带来的危机,也迫使检察官承担起积极的角色,这也要求检察官必须对自身的工作方式作出改革,因为旧的运作模式已远不能满足新形势的需求。为此,各种公诉替代性的处理渠道应运而生,自刑事和解程序的创设运用直至认罪前提下的出庭审判程序的推广,快速司法的理念逐渐深入人心。
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官角色
为提高诉讼效率,1999年法国探索建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其实,早在1995年,宪法委员会曾经审议过旨在提高诉讼效率降低法官重荷的关于刑事指令的法案,令人遗憾的是,宪法委员会经过再三斟酌仍然排除这项法案。现在关于刑事和解的规定就是在吸收上述法案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
法国刑事诉讼中的刑事和解是指在发动公诉前,对承认自己犯有主刑当处罚金刑或5年以下监禁刑的一项或数项轻罪,或者承认自己犯有一项或数项违警罪的成年犯罪行为人,共和国检察官直接地或通过其委派的人间接地提出某种交易形式的建议,从而中断公诉时效的一种制度。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案件的范围是特定的,包括暴力、盗窃、损坏财产等案件;犯罪嫌疑人必须要认罪;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检察官不能依职权强行要求犯罪嫌疑人接受刑事和解要求,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建议,可以通过司法警察告知犯罪嫌疑人,这个建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果犯罪嫌疑人愿意接受提议和解的处罚措施,检察官可以申请法院认定刑事和解的有效性。法院听取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陈述后裁定刑事和解有效的,刑事和解发生效力进入执行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接受和解建议或者不履行和解决定措施的,检察官有权起诉。
具体来说,检察官会向犯罪嫌疑人提出如下的和解要求:犯罪嫌疑人支付不超过应当科处罚金刑的最高数额的罚金;将犯罪工具或者犯罪所得上缴国库;扣押驾驶执照或者其他证照六个月;从事60个小时的义务劳动;接受期限为3个月的卫生、社会或者其他职业机构的培训或者实习,并且在18个月期间内完成;责令犯罪嫌疑人在6个月期间内不得签发支票、使用信用卡、进入特定场所、会见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离开法国领土等;责令犯罪嫌疑人自费接受“公民资格培训”;如果犯罪嫌疑人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施轻罪,责令其搬离住所或居所,同时承担社会或者卫生方面的责任;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
刑事和解程序,其实就是以刑事方式解决一个案件,但是却未采取刑事公诉的方式。因此,它涉及的是一个纠纷的刑事解决途径,主要涉及检察官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如果有受害者,受害者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并未担任最主要的角色。因为,程序的主要内容还是属于刑事领域;民事补偿措施只是居于第二位需要维护的利益。因此,这一公诉替代程序概念会带来两个必然的结果:一方面以非刑事公诉的方式来处理案件,有关当事人的罪行就不能够公开宣判;另一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被判定为有罪,那么他就不能被处以法律规定的该行为应受的刑罚,尽管被指控的这一犯罪行为已经有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指控违反刑法的行为不适用审判程序,同时免除应科处的刑法所规定的刑罚,这事实上就是刑事和解的本质。
那么,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进行的处罚措施性质到底是什么呢?事实上,刑事和解程序的设计并没有绝对地排除刑事规范。实际情况是,这一程序的整个结构在某些方面也是基于刑法的规定。比如,在实施和解程序方面,立法者仔细地说明了它只能在有限的案例中被适用。这些案例中的事实有可能在刑法上被认定为轻罪,作为主刑被处以罚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与传统的刑事司法非常不同的是,这一“新的”程序并不处罚“犯罪行为”,而是那些“有可能被认定为违反了法律”的行为。刑事和解程序的运行,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是否赞成。可以说,犯罪嫌疑人的介入是必不可少的。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承认被指控事实的前提下,检察官才可以在刑事和解的框架下提出建议,这是犯罪嫌疑人的自愿行为,刑事和解的诞生也基于这一自由意愿之上。犯罪嫌疑人应该在刑事和解启动以及提交法官批准之前,接受检察官的提议,刑事和解失败的情况下,检察官就只能提起公诉。
刑事和解程序中,由于被赋予的新特权以及诉讼程序新政策的实施,检察官的行动领域扩大了许多,甚至引发各司法机关地位和关系的变化,首当其冲的便是法官和检察官之间的关系。随着检察官权力的扩展,检察官逐渐变成“半个法官”。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检察官有权建议对认罪的被告施以罚金或其他可替代羁押的惩罚措施。但这必须得到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且必须由法官批准才能生效。由此可看出,检察官已经具有了新的身份,并在司法实践中扮演重要角色。
刑事和解程序保障机制
刑事政策的发展越来越倾向于信任检察院有能力来决定案件处理程序,宪法委员会也将案件司法处理方式的决定权交给检察院,同时也要求对犯罪嫌疑人给予平等的诉讼权利保障措施。事实上,程序简化导致的结果之一是取消了传统程序的某些阶段,因而也同时取消了相联系的某些保障措施。对席辩护原则被削弱甚至取消就是最具有代表性的例子。因而,必须采取一些措施,以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第一,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信息的知情权。一般情况下,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在和解程序开始之前告知他必要的案件信息。这一信息主要是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起诉的根据,另一方面是和解方案的性质。由于犯罪嫌疑人事先已经承认其为某一犯罪行为的肇事者,因此,检察官需要向其说明他所被指控的事实。检察官接着应该向其说明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其应该受到的刑罚,从而使其认识到自己所面临的得失。其次,给犯罪嫌疑人提议和解方案应该是清楚明白的,从而使其认罪是有效的。
除了明确被起诉的事实,共和国检察官为犯罪嫌疑人提议的刑罚应该确定每一个细节。在主刑和补充刑罚的目录当中,检察官应该明确他想要提议的刑罚的性质与刑期幅度,还有执行刑罚的方式。如果检察官决定对一个人使用刑事和解程序,该当事人承认犯了一项或多项轻罪,以主刑的方式被处以罚金或者5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检察官应该向其说明他想要提议的是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2条中的哪几项措施,以及它们的执行方式。通过这一方式,检察官使得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意识地自由表达其拒绝或接受的态度,而如果没有这一自由意愿的表达,法官将否认这一程序的有效性。
最后需要指出,应该告知当事人,如果他拒绝检察官的提议,将可能会有怎样的结果,这可以作为一种约束的方式。尽管有人认为这构成对犯罪嫌疑人的威胁,无论如何,犯罪嫌疑人了解和解方案之间的差别是有用的,这样他可以衡量究竟哪一个最有益于他的利益。
第二,保障律师法律帮助权。律师在刑事和解程序当中的角色是刑事诉讼中迫切需要调整的因素之一。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律师不再采取传统的辩护方式而是逐渐转向于征询意见、解释说明与支持的工作,这些原本由于细节的增加与程序途径的复杂性而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
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1-2条明确规定:“被提议刑事和解的人,可以在同意共和国检察官的提议之前,得到律师的援助。”通常情况下,当检察院的代表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使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意愿时,他应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有相关的信息,确保后者的认罪是在公正、公开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检察官应该作出充分的说明,并不意味着检察院与当事人之间存在协商谈判。来自检察官方面任何说服的企图都受到严格的限制,因为这会导致一种骗取犯罪嫌疑人认罪的倾向。正因为如此,就需要一名律师的介入。律师的首要任务是摸清当下各个方面的情况,向犯罪嫌疑人说明其面临的得失,同时确保,来自检察官的压力不会给他的当事人增添焦虑,防止其作出出错误的判断。
考察法国刑事和解制度时,必须要明确,近二十年来最重要的变化之一就是在不予立案和起诉之间出现了第三条道路。第三条道路是指检察院根据自己对起诉适当性的评判权向被告人提出郑重警告或者向被告人建议一项公诉替代措施,当事人因此可以不被起诉。公诉替代措施的种类很多,从附禁止再犯命令的简单的警告(法律警示)、刑事调解一直到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措施。其中,刑事和解措施如今在犯罪记录中都有记载,因此更加类似于法官宣布的措施。第三条道路最初只是处理轻微犯罪的一种次要的反应手段,但近几年间成为一种完全意义的刑事反应手段,不仅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得到立法确认,而且在司法实务中得到大量适用。今天,法国检察官有权力根据案件的特殊因素来选择合适的纠纷解决方式。检察院的角色转变使它成为司法新模式的主要司法角色,这一新模式是基于重新建立犯罪者与受害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修复因犯罪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各种社会关系之上。
(作者为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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