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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如何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
//www.workercn.cn2013-12-05来源:光明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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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绘制了新时期全面深化改革的宏伟蓝图。司法改革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的组成部分,在此次全面深化改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其中,“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是司法改革的一个十分耀眼的亮点。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司法人权保障方面有较大改善,但存在的问题仍然不少,离确保实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尚有相当差距。我们应当为进一步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作出不懈的努力,其中包括在2020年以前对相关法律作出新的修改。对此重点谈以下几个问题:

  一、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坚决贯彻疑罪从无规则

  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是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重心所在。因为国家专门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为支撑和后盾,在追究和惩罚犯罪的过程中,往往自觉或不自觉地超越权限,甚至滥用权力,进而侵犯被追诉者的权利。在刑事诉讼中,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基础条件在于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该原则,被追诉犯罪的人在最后确定有罪以前应被假定为无罪的人,是诉讼的主体,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而且公诉机关要承担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法院要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定罪,不能证实有罪,就应作无罪处理。

  无罪推定要求“罪疑刑疑”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也就是说,定罪有疑作无罪处理,量刑轻重有疑作轻刑处理。无罪推定可以说是增强人权刑事司法保障的重要法宝。我国刑诉法尚未明文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其内容在刑诉法中已有较充分体现。如我国刑诉法不仅确立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还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疑罪从无规则等。

  尽管如此,为了进一步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还应在立法、司法解释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并落实有关无罪推定原则的相关内容,尤其是对于达不到有罪证明标准的疑罪案件,司法人员应当宁纵勿枉,坚决依法贯彻疑罪从无规则。应当吸取过去冤、错案发生的教训,不容许搞疑罪从轻、留有余地的做法。对于过去以疑罪从轻处理的案件,被判刑人不断申诉的,应当主动审查,确属证据不足的,应当予以改判纠正。唯有如此,才能进一步完善人权的刑事司法保障。

  二、严禁刑讯逼供,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刑讯逼供不仅是最大的程序不公,也是造成刑事冤案的最重要原因。据统计,至少95%以上的冤案是由于刑讯(包括变相刑讯)造成的。每一起冤案错案,不仅严重侵犯了被错判者的人权,而且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了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修改后的刑诉法在原有制度基础上,用多个条文构成“组合拳”来严禁刑讯逼供的发生。如建立了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拘留、逮捕后应及时送交看守所并在看守所讯问等等。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以来,刑讯逼供现象虽已得到明显遏制,但是刑讯逼供仍未绝迹,特别是变相的刑讯逼供时有出现。

  要杜绝刑讯逼供,还应当进一步堵塞法制上的漏洞,如防止犯罪嫌疑人在进入看守所之前、在看守所讯问中以及在监视居住期间,尤其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可能出现的刑讯逼供,防止侦查人员利用法律没有规定的变相肉刑,如晒、冻、烤、饿和疲劳讯问等来取得供述。

  为了真正实现杜绝刑讯逼供,还必须严格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保证用以定案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修改后的刑诉法和司法解释中已有明确规定,但从修改后刑诉法近一年的实施来看,能够真正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并不多见。因此,必须下定决心排除阻力,使其得到有效贯彻执行。

  首先要解决刑讯逼供等方法造成肉体上剧烈疼痛以及精神上痛苦的程度在实践中如何把握的问题,特别是侦查人员惯用的疲劳讯问、威胁等非法取证的排除范围如何把握。其次要正确把握排除的证明标准,按修改后的刑诉法第58条规定不能排除非法取得疑点的,就应当予以排除。

  三、应当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

  辩护制度是否发达,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法治与人权保障程度的重要标志。修改后的刑诉法对辩护制度作了较大完善。但从完善人权保障的角度来看,仍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二:

  一是侦查阶段辩护律师是否享有取证权问题。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的目的来看,辩护律师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为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辩护做准备。而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全面收集证据、了解案情的前提,是提供有效辩护的重要保障。遗憾的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规定侦查阶段律师具有辩护人地位,且辩护律师的权利也有所扩大,但对其是否有主动收集证据的权利,法律规定得比较模糊,而且存在矛盾。2012年底新出台的法律解释对此问题也没有明确规定,实际上这个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

  其实,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调查取证权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为了保证辩护律师能够提供有效辩护,本人认为,下一步应当总结司法经验并吸收外国的有益做法,以立法、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侦查阶段律师有权收集证据。当然,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性,律师收集证据的权利可设定在其会见犯罪嫌疑人之后,以此减少此项制度所产生的负面影响。

  二是完善无期徒刑、死刑案件的法律援助问题。顺应辩护制度发展的时代潮流,修改后的刑诉法将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提前到了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并将范围扩展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这是值得肯定的。但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辩护律师的介入范围仍需扩展。

  本人一直认为,罪行越严重,辩护律师介入的必要性就越大,尤其是对于可能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由于关系到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终身人身自由,乃至生命,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全程为其提供法律援助。而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两类案件在二审程序中是否应当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特别是死刑案件,法律尚未涉及死刑复核阶段的法律援助问题,这是必须尽快加以解决的重要人权保障问题,也是使我国人权刑事司法保障更加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必然要求。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教育部社科委法学学部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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