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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背景
我国多地在较短时间内接连发生婴儿注射乙肝疫苗后重症和死亡病例,截至目前,已有17名婴儿死亡,这在疫苗接种领域几乎前所未有。这些生命不能承受的“疫苗之殇”,对每一个涉事家庭而言都是巨大的灾难。然而,由于我国疫苗管理与不良反应鉴定赔偿机制不健全,很可能这些受害家庭无法得到有效的救助。
国内疫苗事故鉴定难且赔偿少
疫苗,是现代医学对抗传染病的利器,中国每年接种的疫苗达10亿剂次,对于公共卫生与个体健康而言意义重大。然而,迄今为止世界上尚无绝对安全的疫苗,据疾控中心测算疫苗的不良反应率为百万分之一。中国每年至少都会有1000个孩子患上各种疫苗后遗症,80%以上会被判定与疫苗无关,而是由于受种者自身的原因产生“偶合”反应。即便有个别病例被鉴定为疫苗异常反应,根据卫生部“异常反应是疫苗本身固有特性引起的,是不可避免的;它既不是疫苗质量问题造成,也不是实施差错造成,各方均无过错”的定性,维权之路也难称坦途。
以近期出现的“疫苗事件”为例,1月3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药监总局召开新闻通气会称:通过对深圳康泰涉湖南2个批次乙肝疫苗的检验和对企业现场的检查,以及对8批次产品检验结果回顾,未发现疫苗生产和质量存在问题。这就意味着,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受害家庭很可能得不到有效的救助。
目前,我国关于疫苗事故处理的规定有《预防接种后异常反应和事故的处理试行办法》、《全国计划免疫工作条例》和《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文件,其中规定“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而地方政府往往缺乏具体补偿办法的出台,导致许多家庭在遭遇疫苗后遗症悲剧时还要面临维权困境。受害人没有索赔依据,便只能获得少许救济。山西疫苗不良反应受害者尚彩玲在打了三年官司之后不得不与厂家以10万元补偿和解就是个典型案例。即使有些地方出台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办法,也存在补偿数额过低的争议。且各地的补偿办法中,除广东省外,基本都是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不另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等其它费用。
此外,在相关文件中,赔偿都是针对伤残以后,但受害者最急需的其实是刚刚发病时的救治。遗憾的是,实践中往往会因为判定责任、追究责任延误患者最佳的治疗时间。
潜在受害者利益谁来关注
最近出现的“疫苗事件”并非首发,早在2009年,就有江苏延申和河北福尔两家企业生产的21万份问题狂犬病疫苗流向全国20多个省市,且被全部使用。事后两家公司合计被罚款3000多万元。
对于这样一笔罚款,不同社会群体的看法不尽相同。药监部门称这是“严肃处理”,然而很多网民却认为:3000万元听起来很多,但对此前获利颇丰的大企业来说不过是“毛毛雨”。更有人猜想,这3000万元罚款会不会成为同样有责的监管部门的“经费”?面对各种猜疑,当年官方并未给出明确回复。在笔者看来,比起“3000万元罚款金额是否合理,监管部门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更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潜在的21万受害者的利益怎样来保障?
处罚条款中说,由两家公司承担因接种其劣质人用狂犬病疫苗所需的补种费用。有关负责人说,“只要在疫苗刺激机体产生足够的免疫抗体之前人还没有发病,补种疫苗是有效果的”;再加上“截至目前,尚未收到问题疫苗导致的不良事件报告”,这些似乎保证了只要两公司掏钱给受害人“补种”了,也就万事大吉了。不过这类问题的“善后”,绝不该考虑得如此简单。
这21万份疫苗流向不是个个清楚,“受害人”不见得马上可以全部主动“补种”;其二,据资深医学人士介绍,狂犬病毒潜伏期少则十几天,多则几十年,危害不会如山西疫苗案那样集中显现,那些“未来”的伤害该如何对待?
适当的善后,不应是仅仅惩罚施害者,还应当尽力保护受害者。所以,罚款3000万元之后,除了回应各界质疑、深入追究监管责任人,更要积极督促企业向消费者负责,运用多种手段寻找每一个接种人,正确应对由此引起的经济与精神损失。在目前我国没有设立专门的药害侵权救济特别法的情况下,可以用这3000万元罚款成立“潜在受害者基金”,避免以后受害人病情发作,没有救济途径。
应建立无过错补偿机制
面对日渐多发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我们不妨将建立救助基金的办法推广开来,筹集款项的范围也可以适当扩大,比如面向社会接受企业和个人的捐款等,充实资金为更多的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帮助。
或许有人会想,有罚款的事故可以设立基金,那么像近来发生的“疫苗事件”,如果企业无责,又该如何补救呢?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无过错补偿制度。例如,美国国会于1988年通过并实施了《国家疫苗伤害补偿程序》,为接种疫苗给儿童造成的伤亡设立了无过错补偿制度,使受害者能够及时得到救济,由政府部门负责实施。这一法案的通过改变了传统的侵权行为赔偿需要首先通过诉讼划清责任。从1988年至2000年法案实施12年间,全美有1500多人得到11亿多美元的基金救济。
瑞典的问题疫苗受种者在申请民事诉讼前,可向保险公司或生产企业申请补偿金,所有的损害均可由国家或私立的健康保险报销。我国台湾地区卫生署也于1992年发布实施《预防接种损害救济要点》,亦属无过错补偿制度。
除了建立基金来实现有效救济外,还应当完善立法,从制度的层面对于相关的问题进行规制。立了法,有法可依,大家就都知道该怎么做了。比如规定打疫苗几天之内出现异常反应的,先救治再鉴定等等。其实,这本应该是最基本的常识,但在法规出来之前,这样的基本常识都不一定能成为共识。
疫苗本是防疫之本,应防患于未然。事前预防,防微杜渐是成本最低效率最高的做法。疫苗之痛,疫苗之殇,已经发生了太多。为了让那些承受巨大痛苦的家庭减轻些许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负担,相关管理制度的完善和救助基金的设立已经迫在眉睫。
延伸阅读
偶合症能不能获得补偿
偶合症是指疫苗受种者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存在尚未发现的基础疾病,接种后巧合发病,其发生与疫苗本身无关。疫苗接种率越高、品种越多,发生的偶合率越大。比如体内含乙肝病毒的人如果注射了乙肝疫苗可能引发病毒数量级增长,导致死亡。2013年12月,湖南婴儿打疫苗致死,康泰公司澄清死于偶合症。为避免偶合症成为推诿接种责任的灰色地带,并尽可能增加对患者的保障水平,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应该将偶合症纳入补偿范畴。
事实上,早在1979年英国就制定了《疫苗损害赔偿法案》,美国在1986年制定了《国家儿童疫苗损害法案》,日本在1976年制定《预防接种法》。这些法律都未将偶合症单独列为免责项目。只要申请人符合疫苗受害相关性,英国就会给予12万英镑的免税补偿金,以减轻受害者或照顾者的经济障碍。日本也会给予包括医疗补贴、障碍年金、障碍儿养育年金、遗族年金等七种定额补贴。在美国,受害者只需证明因为接种疫苗导致伤害,并且之前没有因此类伤害或死亡提起民事诉讼,就可以自动获得25万美元补偿以及医疗、教育、就业、服务等多项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