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规则存在漏洞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均认定为工伤。
但在具体实践中,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认定存在较大争议,行政部门与审判机关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在徐先生工伤认定案中,武汉市人社局认为,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实际上是指职工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三个要素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的关系。
武汉中院办案法官则认为,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狭隘地理解工伤认定标准,工作时间应包括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工作地点应有合理区域或合理作业半径而非传统意义上狭窄的某个点或某个固定的作业面。
两级法院的判决均认为,徐先生事发当日承担该校下午的教学任务,而他刚好下午一点左右在校园内坠亡,应理解为上课即履职前的准备(预备性)工作,属于“工作原因”范畴;J01-B座和J06教学楼均是学校校园内从事与教学有关的场地,应一并视为工作场地。
武汉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则认为,市人社局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71条规定,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在认定标准上,工伤认定机构每年面对数千件案件,每个类型的案件都是成百上千,要求理解和标准的统一,不能有单纯基于个人的理解和自由裁量权,那样会造成执行标准的混乱,从而带来执法风险。”何军说。
记者了解到,现有《工伤保险条例》存在“先天不足”——对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列举式;对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也采取列举式,这就导致并不能穷尽工伤认定中的所有情形,造成了从表面看诸多“认定与不认定貌似都可以”的困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