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正确适用裁判文书简化规则
合理简化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是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方面。实践中,简化裁判文书应把握以下三个方面要求。
第一,简化适用的条件。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裁判文书并非一律简化,而应当视案件情况而定,一般适用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主要诉讼请求,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案件,对于案件争点较多、证据较繁杂、有必要加强说理的案件,不宜简化裁判文书。
第二,简化内容和方式。裁判文书简化应当重点聚焦于当事人诉辩称、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三方面内容。对于当事人诉辩称,主要记载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简要理由;对于事实认定,主要记载法院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情况;对于裁判理由,主要针对事实和法律争点进行简要释法说理,明确适用的法条依据。
文书写作方式上,对于实行“要素式”审理的案件,可以突破传统文书样式,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和案件要素,分点作出证据认定和说明裁判理由,也可以采取表格式、令状式等文书格式,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将对简式裁判文书的具体样式作出统一规范。需要强调的是,简化的裁判文书仍需包含案件必要信息,当事人基本情况、审判组织、适用程序、诉讼费负担、救济方式等内容不得省略。
第三,小额诉讼案件的“特殊简化”规则。符合特定情形的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可以作出“特殊简化”,可以不载明裁判理由,但其适用需满足两个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案件应当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法律适用清晰,实践中一般体现为承认对方诉讼请求、对关键事实没有争议,以及有明确法条与之对应。另一方面,“特殊简化”的前提是人民法院对案件已作出当庭裁判,裁判理由在宣判过程中已作口头说明,并经庭审录音录像或者庭审笔录作完整记录。因此,小额诉讼案件对裁判理由的简化,并非实质上的省略,而是变通了说理的载体和方式。
四、正确理解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审限要求
《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分别对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对延长审限适用条件、延长时间和审限计算方式存在不同认识,需作进一步阐明。
第一,延长审限的适用条件。根据《实施办法》,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有特殊情况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特殊情况”一般应当属于不能预见和避免,受到客观因素制约的情况,主要包括: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待法院依职权调取关键性证据,需与关联案件统筹协调等。
实践中,部分法院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被告提出反诉等情形均纳入“特殊情况”,不当扩大了“特殊情况”范围。上述情形一般在案件审理早期出现,法院有能力和条件作出综合评估,认为案件复杂程度增加的,应当裁定转换审理程序,而不能拖到审限即将届满再申请延长审限。
第二,审限延长的时间。按照《实施办法》,小额诉讼案件和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时长均为1个月,但部分法院认为,根据《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若“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不受延长1个月的限制,可以再延长2个月”,这种认识和做法明显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是对《民诉司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调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延长审限的时间已从3个月缩短为1个月,同时取消了延长审限需“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限制,旨在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速解纷功能,防止轻易启动程序转换,避免增加当事人诉讼费用负担,各试点法院应当根据试点文件精神,严格把握审限延长时间,并修改案件管理系统相应流程和模块。
第三,审理期限的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案件中止期间、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计入审限。对于已经延长审限后又转换为其他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已延长的审理期限应当计算在内。需要强调的是,实践中对于扣除审限的期间和次数应当严格把握,院庭长和审判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切实防止利用扣除审限规则变相延长审限,导致案件久拖不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