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错不漏、不枉不纵”过去是现在仍然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疑罪从无”以及它所包含的“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情况下的次优选择。它们共存于我国刑事诉讼之中,各有其质的规定性,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各有其适用的场合,既不能以前者取代后者,也不能以后者取代前者。那种认为“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影响“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造成冤假错案的观点,那种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疑罪从无”后,“宁纵勿枉”就“逐步取代‘不枉不纵’”的观点,根本站不住脚。
长期以来,“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都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目标。但在前几年反思冤假错案的过程中,该目标受到质疑,甚至被作为陈旧、错误的司法理念加以批判,认为它影响了“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使司法机关对有犯罪嫌疑但事实、证据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不敢作无罪处理,造成冤假错案;还有观点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治不断取得进步的重要方面是,“在理念上,表现为‘不枉不纵’到‘宁纵勿枉’的变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全面贯彻不枉不纵理念,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则体现了疑罪从无精神,随着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十八大以来一大批冤假错案得以纠正,‘宁纵勿枉’逐步取代‘不枉不纵’,成为审判人员新时期的座右铭”。
对上述观点,有必要加以分析和辨正。
笔者认为,“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疑罪从无”(包括其所包含的“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处理疑罪的一个原则。它们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场合,既不能以前者取代后者,也不能以后者取代前者,更不能把少数司法人员没有依据“疑罪从无”原则处理案件造成冤假错案,怪罪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的头上。
在研究这一问题之前,有两点需要说明:一是“宁纵勿枉”中的“纵”是“释放、放走”的意思,一般指故意,而“疑罪从无”可能使罪犯得不到追究则决非出于故意,而是基于依法办案,称其为“纵”有所不当。但笔者为了研究问题,姑且沿用该提法。二是“不枉不纵”一般与“不错不漏”连用,“宁纵勿枉”一般与“宁漏勿错”连用,且二者意思不完全相同,故本文还是把它们连在一起加以分析。
“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
首先,“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显然,该任务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具体地说,“保证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必然要求“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要求“不错”和“不枉”。正像陈瑞华教授在其《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一书中所说:“惩罚犯罪能够做到准确无误本身就意味着不枉不纵。”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决定其内容。既然“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那刑事诉讼法就必然要围绕该任务来规定。可以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绝大多数程序和条款,特别是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回避、辩护、证据,分则中的立案、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等程序和条款,基本上都是为了实现“不错”“不枉”;审前程序中的不少条款,则是为了实现“不漏”“不纵”。后者如:第113条关于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有权进行立案监督的规定;第171条关于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规定;第179条关于公安机关认为检察院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复核的规定;第180条关于被害人不服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可以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规定;等等。试想,如果刑事诉讼不以“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作为追求,而是以“宁纵勿枉”作为追求,那刑事诉讼法就根本没有必要作出这些防止“漏”和“纵”的规定。
同时,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既体现了“准确惩治犯罪”的要求,又体现了“保障人权”。因为作为刑事诉讼目的的“保障人权”,既指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也包括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也体现了保障人权,其中“不错”“不枉”既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不漏”“不纵”则侧重于保障被害人的人权。
其次,“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的需要。“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工作提出的要求,该要求是“公正”这一司法的最高价值追求的进一步具体化。刑事诉讼如果错了、枉了,人民群众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不可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如果漏了、纵了,人民群众特别是被害人就不可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只有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人民群众才能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试想,如果以“宁漏勿错、宁纵勿枉”取代“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并以此作为刑事诉讼的追求,那相当多的被害人就难以感受到公平正义。
再次,“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确保办案质量的需要,也是政法机关和广大司法人员孜孜不倦的追求。案件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特别是在总结冤假错案深刻教训之后,在强调高质量发展的新时代,政法机关要向社会提供优质的司法产品,更应确保办案质量。过去,政法机关对办案质量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程序合法”。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则提出了“三符合”的要求,即“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该要求既体现了我国对实质真实的一贯重视和追求,又体现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而“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则反映了上述要求在实体方面的主要内容。即使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仍是办案质量的重要内容,因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必须在抑制犯罪与保障公民免受误判风险之间保持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不例外”。虽然该制度允许控辩双方就量刑进行协商,但并未离开依法办案的框架,仍应坚持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证据裁判等原则。
长期以来,各级政法机关和广大司法人员把“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作为办案质量的重要目标,孜孜不倦地追求,每年公安机关的撤销案件数,检察机关的不捕不诉数、增捕增诉数,法院的无罪判决数等数据,都是他们努力追求的结果。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不仅公安机关、检察院需要防止错、枉与漏、纵,包括法院,除了防止错、枉之外,在防止漏、纵方面,也负有责任:在审判中如果发现犯罪线索,要依据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如果发现遗漏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3条的规定,“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试想,如果以“宁漏勿错、宁纵勿枉”取代“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并成为审判人员的“座右铭”,那侦查人员就可以怠于侦查,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就可以只防错、枉,而不防漏、纵,那刑事诉讼将是一种怎样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