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错不漏、不枉不纵”这一目标,并非每个案件都能实现
虽然“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目标,且该目标通过努力在多数案件中能够得到实现,但并非每个案件都能实现。这与公职人员人人参与“争先创优”活动,但并非每个公职人员都能评上“先进”或“优秀”,“三好生”是学生们努力的目标,但并非每一个学生都能评上三好生,基于同一道理。“不错不漏、不枉不纵”目标之所以并非每个案件都能实现,是因为:
首先,认识案件不同于认识一般事物的特殊性,使得办案很容易出错。司法人员要正确处理案件,首先要对案件进行正确的认识。但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人的理性也是有限的,特别是认识案件还具有许多不同于认识一般事物的特殊性:一是认识方式的间接性和逆向性。一般的事物都是当前的,能够直接、顺向予以认识的,而案件却都是过去的,司法人员根本没有看到过,只能通过证据间接地逆向地去认识。办案中任何一个环节出问题,如发案与作案间隔时间长致使一些证据被湮灭,证人作证不客观真实,鉴定意见不准确,司法人员收集认定证据不全面等等,都会影响对案件的正确认识。二是认识对象的特殊性。在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认识的对象是千方百计妄图逃避法律追究的犯罪人,他们总有可能会毁灭伪造证据、制造假象,引诱司法人员陷入错误,这更增加认识的难度。三是认识技术的滞后性。认识案件常常要借助科学技术手段,但科学技术手段往往滞后于犯罪手段,科学技术手段的滞后性使得一些案件难以认识或作出错误认识。四是认识条件的受制约性。为了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公正与效率的平衡、两造的对等,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既赋予司法机关正确认识案件所必须的措施和手段,又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性措施,而不允许司法人员不择手段地无限制地去认识案件客观事实,如追诉有时效,羁押有期限,诉讼也有期限,各种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取都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总之,认识案件的上述特殊性,使得认识案件比认识一般事物要艰难得多、复杂得多,因而任何国家都有很多案件难以侦破,有些案件虽已“侦破”并作了判决,但实际上是错的。
其次,有些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法律可作不同的分析判断或解读。例如,有些案件不同的司法人员对其事实、证据是否已达证明标准可有不同的认识;有些案件的性质特别是某些行政犯的定性容易存在分歧;有的法律条文含义不明或学理上有多种学说;等等。这都有可能使政法各机关以及不同司法人员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的判断。
再次,司法人员的素质、水平存在差异。如敬业精神、职业品格、业务能力等方面所存在的差异甚至巨大差异,有时也会影响“不错不漏、不枉不纵”目标的实现。
“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次优选择
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即“不错”与“不漏”、“不枉”与“不纵”二者难以兼得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只能选择“宁漏勿错、宁纵勿枉”。
首先,“宁……勿……”的句式,所表达的是一种选择关系。即在前者与后者之间选择前者,虽然无论选择前者还是选择后者都存在缺陷。具体到疑罪来说,选择的缺陷表现在:认定有罪则极可能造成“错”与“枉”,认定无罪则可能造成“漏”与“纵”。但根据“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只能作出认定无罪的选择。而“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不是选择关系,也不存在选择所带来的缺陷。因此,“宁漏勿错、宁纵勿枉”不可能代替“不错不漏、不枉不纵”。
其次,“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选择。“不错不漏、不枉不纵”是办案结果的理想状态。但在该理想状态难以实现、即“不错”与“不漏”、“不枉”与“不纵”难以兼得的情况下,只能退而求其次,选择“不错”与“不枉”,舍弃“不漏”与“不纵”。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关于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就生动地体现了先争取实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意涵。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这里,法律体现了只要能够补充侦查查清案件事实就尽量补充侦查以查清案件事实的精神,其目的是为了实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但在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仍然难以实现该目标的情况下,为了兼顾诉讼效率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只能退而求其次,作出不起诉决定。可见,“不错不漏、不枉不纵”与疑罪从无所包含的“宁漏勿错、宁枉勿纵”居于不同的层次:第一,在主旨和适用场合上,前者是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目标;后者仅适用于追求前者而不得情况下的疑罪。第二,在事实证据上,前者必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结果是认定有罪还是无罪);后者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在无罪案件的品质上,前者情况下认定的“无罪”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无罪、货真价实的无罪;后者情况下认定的“无罪”是存疑的无罪。第四,在公正的程度上,前者是全面的高层次的公正,是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都符合的公正;后者是可能存在漏、纵,有一定缺陷的公正,是相对较低层次的公正,是符合法律真实的公正。
再次,“疑罪从无”包含的“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情况下的次优选择。“疑罪从无”有可能造成漏、纵的结果,为什么还要这样做?其一,这是由司法证明标准决定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定罪判刑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疑罪不符合证明标准,故应当“从无”,即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存疑不诉,审判阶段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其二,这是保障公民权利特别是确保无辜公民司法安全感的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重要任务,任何法治国家的司法制度都必须使无辜公民始终有司法安全感。疑罪如果“从有”,就可能使每一个公民都陷入随时被错误追诉的风险和惶惶不安之中,从而造成普遍的司法恐慌。这是“疑罪从有”最大的危害。因为“天有不测风云”,司法活动中特别是回溯性证明中的某一环节发生错误,就有可能使无辜公民被错误地怀疑为“犯罪嫌疑人”,从而使其大难临头。虽然,“疑罪从有”能够避免漏掉极少数罪犯,但它与全国所有无辜公民的司法安全感相比,孰轻孰重不言自明。其三,这是“守住防止冤假错案底线”的必然要求。冤假错案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严重损害司法机关形象和公信。“一个错案的负面影响,足以摧毁九十九个公正裁判积累起来的良好形象。执法中万分之一的失误,对当事人就是百分之百的伤害。”如果疑罪从无原则贯彻不到底,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就无法守住。
第四,这是趋利避害的必然选择。疑罪从无,如果错了,最多造成一个错(漏掉罪犯)。疑罪如果从有,就可能造成两个错(冤枉无辜、放过真凶)。疑罪从无虽然有可能漏掉罪犯,但只能怪政法机关自己没有本事收集到足以证实犯罪的证据。这种依法不得已的“漏”与“纵”,是国家为了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全国所有无辜公民的司法安全感所必须付出的代价。更何况漏了还可以在发现证据后再行追诉,错了就会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
终上所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过去是现在仍然应当是我国刑事诉讼追求的一个重要目标;“疑罪从无”以及它所包含的“宁漏勿错、宁纵勿枉”,是在“不错不漏、不枉不纵”难以实现情况下的次优选择。它们共存于我国刑事诉讼之中,各有其质的规定性,各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据,各有其适用的场合,既不能以前者取代后者,也不能以后者取代前者。那种认为“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影响了“疑罪从无”原则的贯彻、造成冤假错案的观点,那种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疑罪从无”后,“宁纵勿枉”就“逐步取代了‘不枉不纵’”的观点,是根本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