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2020年3月5日,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在获得上诉法院的判决支持后,就Re Al M一案公布了三份针对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副总统兼总理、迪拜酋长——谢赫·穆罕默德·本·拉希德·阿勒马克图姆的判决书。其中,第一份是针对谢赫是否实施不当行为的事实裁断判决(以下简称事实判决);第二份是有关谢赫放弃在英国享有的外交豁免,不会绑架两名未成年子女——12岁的贾里拉和8岁的扎耶德回迪拜,以及阿联酋和迪拜政府保证协助执行法庭命令的承诺,是否足以确保谢赫前妻——王妃哈雅和两名孩子在英国的安全所作的判决(以下简称承诺判决);第三份是针对是否公开前述两份判决所作的判决(以下简称公开判决)。
在事实判决听证中,尽管谢赫本人及其律师未出席聆讯,但高等法院家事分庭庭长麦克法兰爵士经过细致缜密的审理认定,哈雅的以下三项指控满足了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1.2000年8月,谢赫曾下令将其另一个女儿——公主沙姆萨从英国绑架回迪拜。2.2002年6月,谢赫命人将其另一个女儿——公主拉提法从迪拜与阿曼交界处强制带回家;2018年2月,谢赫命令一支武装突击队在靠近印度的海面上将再次逃跑的拉提法强行抓回;沙姆萨和拉提法回家后,一直处于失去人身自由的状态。3.谢赫采取一系列方法对身在迪拜的哈雅进行骚扰、威胁和恐吓,迫使哈雅决定携两名子女逃亡英国,但谢赫仍通过各种媒体对哈雅进行抹黑,继续对其威吓与羞辱,破坏其生活处境。
在承诺判决听证中,尽管谢赫本人以及阿联酋和迪拜政府都向英国高等法院和英国外交部出具了放弃外交豁免以及保证执行法庭命令的书面承诺,以争取法院相信:谢赫不会通过绑架方式将两名子女从英国带回迪拜,从而为之后的监护问题寻求司法上的合理安排。然而,麦克法兰认为,尽管阿联酋和迪拜政府承诺,在谢赫违背承诺时会协助执行法庭命令,但英国政府对此态度并不明确,故该保证的效力不明;而谢赫仅承诺其本人放弃外交豁免,该权利放弃并不延伸至其他迪拜和阿联酋官员,故其对豁免的放弃并不能排除绑架发生的可能。
在前述判决作出后,旁听庭审的多家媒体联合向高等法院申请取消对于案件报道的自动限制,允许媒体就前述判决和庭审过程进行公开报道。哈雅一方出于自身的安危和声誉的考虑,也向法院动议要求公开前述两份判决和相关材料,并允许媒体报道庭审过程。两名幼童的独立监护方仅支持公开事实判决。而谢赫一方则反对该案判决的公开和媒体对庭审的报道。
基于相关法律的平衡
普通法中,法官可以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目的的判决。如为解决若干法律争点而作出的官方但非强制性的文告被称为“宣布性判决”;为确认某些事实发生的裁断被称为“事实裁断判决”。此类判决具有宣布、确认法律和事实的作用,但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对于前述两个判决是否需要公开,麦克法兰继续进行听证,并作出了一个“决定公开前述判决的判决”。
根据英国司法传统,涉及儿童福利的案件审理一般不公开进行。尽管经认证的英国媒体代表可进入法庭旁听审理,但对于庭审的报道受到严格的限制。英国《司法实施法》第12条第1款a项规定:“公布不公开审理案件信息的行为在以下情形下构成藐视法庭罪: (1)高等法院行使固有管辖权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2)根据《儿童法》或《领养和儿童法》的规定提起的诉讼;(3)主要与抚养未成年人有关的诉讼。”《儿童法》第9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不得向社会公众或部分公众公布任何材料,从而泄露(a)高等法院或家事法院依据本法或《领养和儿童法》审理涉及的任何儿童的身份;(b)相关诉讼涉及的儿童的住址或学校。”
不过,《儿童法》第97条第4款规定:“出于增进儿童福利的考量,法院可以决定排除适用第2款的规定。”对此,英国《人权法》第12条规定,“(1)本条适用于法院审查司法救济是否影响《欧洲人权公约》确定的自由表达权;……(4)当诉讼涉及当事人宣称或法院认定的具有新闻、文学或艺术性质的材料或与之有关的行为时,法院必须对《欧洲人权公约》确定的自由表达权给予特别重视……”
那么,此种特别重视应以何种形式体现?英国普通法对此作了规定,要求法院在考虑对一起案件取消或延伸报道限制时,必须对《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8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的司法公开、家庭和个人隐私权、自由表达权进行权衡。
英国最高法院在ZH (Tanzania) v. Secretary of State for the Home Department [2011] UKSC 4一案中指出:“孩子的福利一定是一个主要的考量因素,即孩子的福利应被首先考虑,但若其他考量因素叠加后的重要性超越它,孩子的福利也并非首要的” 。不过,最高法院在PJS v. News Group Newspaper [2016] UKSC 26一案中强调,“孩子的利益虽然不是一张‘王牌’,但并不意味他们的利益应被驳回。”
那么,英国普通法是如何对这种考量加以规范的?英国上议院在In Re S (Identification: Restriction on Publication)[2004] UKHL 47一案中指出:“法院必须特别关注每一起个案中不同特定权利间重要性的比较……衡量对孩子未来所产生影响的性质。”大法官斯特恩勋爵认为:首先,《欧洲人权公约》中的权利条款之间并不存在优先性上的差异;其次,在每一起个案中对公约权利进行重要性权衡是法院必须做的工作;再次,干预或限制任何一项公约权利的理由必须得到严格审查;最后,对于公约权利的限制必须符合比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