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运用“案-件比”这一指标体系应当注意四个问题
在认识到“案-件比”作为评价指标所能起到的正面价值的同时,在实务操作中运用该指标体系对检察机关进行考核时也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尊重司法规律。案件在诉讼中出现衍生案件,可能是程序本身自我纠错的体现,非常态化程序的启动,亦可能为了实现司法救济,这是司法规律的体现。
因而,实务操作中不能为了单方面追求“案-件比”的下降而刻意限制救济程序的启动。如前所述,诸如审查起诉中的一退、二退以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等规定,属于规范的例外,而非司法机关适用时的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尽力避免启动非常态化的程序环节,规避衍生案件的产生;但另一方面,这种非常态化的环节本身也是程序自我纠错机能的体现,目的是为了司法救济。因而,实务操作中应当重点辨明衍生程序的启动究竟是为了防错纠错、实现司法救济,还是因为办案人员玩忽职守、怠于履职抑或敷衍塞责所致。
第二,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能因为追求“案-件比”而刻意压制当事人行使其法定程序权利。以刑事检察为例,对于批捕(不批捕)的申诉,不捕的复议和复核,不起诉复议、复核和申诉等,本身属于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是立法者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赋予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和渠道,实务操作中如果为了追求“案-件比”而压制当事人上述程序权的行使,反而会降低人民对于司法的获得感,违背整个案件质量评价体系建立的初衷。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各类司法救济程序的设置,本身就具有释放和吸收当事人心理、情绪的功能,这些案件当事人可能并非是对检察机关的处理结果不满,而是单纯为了释放心理、情绪,进而提出申诉、复议、复核等;实务中如果为了过度追求降低“案-件比”数值而限制或剥夺当事人的上述程序权利,当事人的心理、情绪得不到释放和吸收,反倒可能对检察机关产生不满,得不偿失。
第三,注意区分案件考核的“质”与“量”。案件质量评价体系应当是“质”与“量”的统一体,不能因为强调对“案-件比”的考核而忽视了对检察官办案数量的考核。一方面,固然应当以“案-件比”为指标强化对检察官办案质量的考核,强调办案质量的优先性和重要性,但也不能忽视对检察官办案数量的考核,例如,一位检察官一年办10件案件,“案-件比”低而办案质量高,但另一位检察官一年办100件案件,“案-件比”较之前者则略低。那么,试问这两位检察官谁该评优?这恐怕就不能简单地说谁的“案-件比”低、谁就优秀,而是应当结合两位检察官的“案-件比”和办案数量进行综合权衡。另一方面,对于前端环节办案质量不高,进而导致衍生案件发生的,在以“案-件比”为标准对承办人进行负面评价的同时,也要肯定衍生案件上的人力投入,原因在于此时的衍生案件虽属“亡羊补牢”,但衍生案件既然已经进入程序,检察机关仍然需要投入相应人力予以解决,自然应当计入相关部门的办案量,并通过绩效考核机制予以一定程度的肯定,而不能因为是衍生案件,就否定相关部门的工作量,合理的考核方式是各司其职、各得其所。
第四,建立个案评鉴机制。由于“案-件比”是反映办案质效的极简指标,因此无法精准照顾到检察人员办案的方方面面。比如导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原因,可能并不是检察官办案不力,而是侦查人员怠于侦查、疏于取证。再比如较之简单案件,某些复杂案件如涉黑案件、聚众犯罪、共同犯罪等办案环节更容易出现一退、二退,导致“案-件比”较高,但这显然不能归责于检察官,而可能是案件本身案情复杂所致。因此,对于使用“案-件比”来评价检察官办案质效时,还应当注意区分主观原因与案件的客观原因,建立个案评鉴机制,保障检察官在被指“案-件比”较高时申请进行个案评鉴的通道,以分清责任。
(作者为成都理工大学司法研究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