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5月28日,有着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之称的民法典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民法典共有七编、1260条,除总则外,包含了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等方面,涉及一个公民从“出生”到“坟墓”的各式规范。其中最大的亮点是人格权编,在世界各国民法典中并没有独立成编的人格权制度,而在我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弥补了传统大陆法系“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为人格权法未来的发展提供了足够的空间。
民法典人格权规范的设定要符合宪法的精神
骆正言在《浙江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的宪法学省思》一文中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立法不仅是民法学界的事情,也与宪法学有关。因为宪法是整个法律体系的价值基础,人格权最早又是从宪法规范衍生出来,民法典人格权规范的设定要符合宪法的精神。从宪法视角看人格权立法可以发现,近现代的“人格权”概念与古罗马时期表示人的主体资格的“人格”概念没有实质联系。人格权是个人自由建构、自由维持和自由展现其人格(或个性)的权利,是在人性尊严(人格尊严)之下,和平等权并列,并作为宪法列举的特别人格权之补充的概括权利。
人格权的保护已经纳入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主要内容
王先春在《法制博览》2020年4月(上)《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人格权立法争议问题》一文中认为,在进入新时代社会以后,人民的物质生活不断提高,生活条件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人民群众开始追求更高级的精神文化生活。而这时人民在确保自身财产得到有效保障的同时可以使自身的人格尊严得到尊重,且名誉、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权都可以得到有效保护。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加强保护公民的人身合法权益,以及公民人格权。由此可见,人格权的保护已经纳入保障人民美好幸福生活的主要内容,这同时也是民法典分则编纂中对人格立法的一种期望。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立法模式上的更优选择
金桐在《法制博览》2019年7月(上)《论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独立成编之必要性》一文中认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立法模式上的更优选择。这是因为,一方面,民法总则的抽象性与人格权编的具体性相冲突,在民法通则中,对于人格权的规定采用列举式,即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生命权、身体健康权、自由权、肖像权。显然这一规定不能满足当今对于人格权保护的要求,人格权需要通过具体而明确的条文加以保护,而不能用列举式的方式。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到的是提纲挈领,抽象出原则性、笼统性规定的作用,而人格权法律却应当是具体的规定,确定人格权地位,具体规定出各种不同的人格权制度以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措施,最后考虑到人格权的形式丰富多样,具有开放性,应再对个人利益的保护加一个“兜底性”规则。这些复杂又精细的规定,是无法放在民法总则中加以规定的,否则,民法总则的抽象性、原则性和统领的作用将被打破,也不利于在实务中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具体案件。民法总则的抽象性和人格权法的具体性是不相容的,人格权法不适宜在民法典总则中进行规定。
另一方面,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有利于人格权商品化问题的解决。所谓的“人格权商品化”,其实就是承认人格权不仅仅具有专属于个人的某种利益,在某些情况下,人格权的部分内容会存在经济和商品的价值,也就是说,在主体受到一定限制的情况下,可以自由地利用自己的人格权取得经济上的利益。最为典型的是肖像权,某些知名人物的肖像权是具有经济价值的,而肖像权显然属于人格权法范畴。如果坚持国内部分学者主张的人格权完全不能让与、继承、放弃,因此与物权、债权存在根本区别,以致人格权法不能独立成编的观点,那么就等于否认了人格权商品化的问题,否认了特定情况下权利人对于自己人格利益支配的权利,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
顺应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发展,夯实人格-财产的二元结构
曹相见在《浙江社会科学》2020 年第2期《人格权法定的宪法之维与民法典编纂》一文中认为,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虽然学界对人格权立法存在争议,但大家的一致共识是,人格权是非常重要的,民法典应当进行规定,只是对规定于何处产生了分歧。民法典为何要规定人格权?“作为绝对权的人格权是一种制约他人行为自由的权利,它不仅有关权益享有者的自身利益,而且与他人(社会大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民法典中明确人格权的内容与边界,既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可以兼顾行为人的自由。这也是人格权法定肯定论者的主要理由。事实上,人格保护的历史就是人格利益不断类型化、法定化的过程。当然,人格权究竟应规定于民法典总则的主体部分、侵权责任编抑或独立成编,这只是一个立法技术的选择问题。规定于主体部分的特点是,强调人格的实质保护,但不关心是否具有权利的“名分”,这是传统民法典的做法。而独立成编的体系意义在于,顺应民法调整对象的理论发展,夯实人格-财产的二元结构。
(主持:赵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