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我国反兴奋剂斗争形势严峻,滥用兴奋剂的现象呈现出低龄化趋势,并向食品药品、教育考试等体育以外的社会领域蔓延,严重危害公众的身体健康,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以传统的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已经难以全面解决兴奋剂违法违规问题。然而,刑法并没有直接将兴奋剂违法违规行为纳入犯罪圈,行政立法中也仅存兴奋剂犯罪的准用性条款。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涉兴奋剂行为是否应纳入刑事司法调整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导致部分严重扰乱体育赛场秩序的兴奋剂违法违规行为因缺少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支撑而得不到有效惩治,严重阻碍了体育事业的发展。
一、对兴奋剂犯罪的规制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非法经营、非法使用兴奋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符合相关情形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符合相关情形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针对兴奋剂买卖已经蔓延到体育外其他领域的情况,《解释》的这三条规定,是针对兴奋剂走私、非法经营、食品添加的行为进行打击,通过整治经济市场中非法生产、供应、交易兴奋剂的乱象,严惩滥用兴奋剂行为的上游犯罪,切断兴奋剂的供应链条,从源头上治理涉兴奋剂犯罪,避免其非法流通到体育领域。
“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符合相关情形的,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由于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残疾人的身体存在缺陷,一些教练员为了实现考核目标,教唆、帮助未成年人、残疾人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有必要对教练员和对弱势群体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重点管控。为保障青少年的身体健康和公平公正的考试秩序,应该对提供兴奋剂的人员进行规制。明确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职责,加强国家监管。
《解释》第六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反兴奋剂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兴奋剂违规事件,符合相关情形的,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当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的兴奋剂违规事件,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不仅仅是纪律处分。
二、 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的“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由于“兴奋剂”与刑法中的“药品”“毒品”“国家禁止进出口、限制进出口的物品”“含有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的食品”等概念在不同的法律文件或部门规章中重合交叉,所以需要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结合其他法律法规对相关概念进行认定。因此,不将涉及犯罪的兴奋剂物质制定出详细的目录,会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专业领域了解不足的法官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难题。鉴于此,未来有必要在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制定出详实的兴奋剂物质目录,以保证刑法的明确性和司法适用时的便捷性。
《解释》第三条规定,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情节恶劣”的,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未成年人、残疾人这类弱势群体的身心健康,但是对其使用兴奋剂的行为是否构成虐待罪值得商榷。将此类行为扩张解释为虐待,恐造成罪刑不适应的情形。如果想要惩治对他人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将非法使用兴奋剂的行为单独立法或者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对其规制,可以对此行为进行更为直接有效的打击。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