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财产保全的申请人由于自身财力有限,往往不能向法院提供足额的担保,为了行使诉讼权利,保证诉讼结果的实现,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开始将目光转向担保公司,通过其向法院出具担保函来实现自己财产保全的目的。我国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源于国家为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而进行的探索,经过多年的发展,现已成为一个新兴的初具规模和实力的朝阳行业,其业务范围也逐渐扩展到司法诉讼领域。由于信用担保并不向法院提供实物资产,而是以担保机构的自有资产及商业信用作保障,故而受到申请人推崇,在很多地区,信用担保机构已经较频繁地参与财产保全业务。
信用担保是柄双刃剑,其给当事人带来方便的同时,也容易产生一定的风险。财产保全中信用担保的产生有其适宜的土壤,也有其成长的困境,作为新兴的担保方式我们不能一味拒绝,也不能大开方便之门,我们需要在逐步探索中完善财产保全的信用担保制度。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完善财产保全信用担保制度的浅见。
一、把好“资格关”,制定参与保全业务的准入规定
信用担保机构良莠不齐,在资本实力、风险控制、经营业绩和商业信誉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别,因此并不是每个担保机构都有能力参与财产保全业务。参与财产保全中的信用担保业务需要担保机构有着一定的资产与良好的商业信用,在申请人保全错误时有足够的资金为其“买单”。为此,笔者认为在全国范围内可以让部分地区探索制定担保机构参与保全业务的准入规定,通过试点最终逐步推开的方式,以避免保全业务中各个担保机构“鱼目混珠”的局面。符合参与保全业务准入规定的担保机构需要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明确体现。
二、把好“能力关”,划分保全担保机构的担保能力
担保机构符合参与保全业务的准入规定,只是代表其有参与保全业务的资格,并不能清晰其担保能力。现实中,很多担保机构的业务广泛客户较多,常常存在着超额担保的情况,一旦某些客户出现问题带来大额债务,将严重损害财产保全中被申请人的利益。为此各地高院可以探索一套划分担保机构担保能力的方法,通过评估其注册资本、经营状况和资产负债等,设定担保机构的最高担保数额。这一做法,一方面可以使得法院审查更加明晰,另一方面也能够保护被申请人的权利。
三、把好“审查关”,严格审查信用担保的相关材料
信用担保与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不同,它是由担保机构与保全申请人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因申请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是一种信誉证明和资产责任结合在一起的金融中介行为。有鉴于此,法官在审查当事人提供的信用担保时,一定要严格审查相关材料,不仅要审查担保机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与注册资本,必要时也可以要求担保机构提供近几年的资产负债表,还可以要求其提供经营状况的证明等。总之,要确保担保机构能在保全错误时有足额的财产替申请人清偿债务。
(作者单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