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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

李站阳 闫振东
2020-06-18 15:02:38  来源:检察日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由2018年刑事诉讼法上升为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在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优化职权配置等方面功能突出,彰显了社会主义法治优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系统性刑事诉讼制度,其优点日益显现,但该制度下被害人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如制度设计对被害人法律帮助权和程序异议救济权关注不够、对被害人权益保护重视不够、追求速裁效率与被害人权益保护二者难以兼顾等,需要加强对策性研究,从以下思路来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保护被害人权益。

  赋予被害人法律帮助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架构中,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然而却没有赋予被害人同样的权利。尽管在理论上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利益诉求大部分已经由检察机关替代,但二者并不能完全等同,检察机关更多代表社会公共利益,有时难以兼顾每个被害人的具体利益。因此,主张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赋予被害人法律帮助权,是基于被害人权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状态,需要专业法律人士为其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弥合其因犯罪行为所带来的伤害。被害人中懂法者可能是极少数,大部分都需要接受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对于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聘请代理律师的被害人,确实存在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必要性。否则,即使保障了被害人对认罪认罚从宽的知情权、发表意见权,但是如果这种意见是不专业、缺乏有效表达的,那么被司法机关采纳的可能性就会大大降低,被害人权益保护将会落空。办案部门应积极联系值班律师,帮助被害人了解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范围、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后果、享有的诉讼权利,并通过讲解法律政策、提供有效的法律咨询,积极引导和疏解被害人的一些不合理诉求,从而推动被害人认同合理的认罪认罚从宽判决结果。

  赋予被害人救济权

  被害人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与司法机关的公权力是既统一又对立的状态。统一是指无论是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主张还是公权力的行使,目的都是正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大限度发挥该项制度在恢复社会关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优势。对立是指一方面被害人的权利需要得到司法机关的保护,但不可避免的是在公权力行使的过程中,与被害人利益往往呈现冲突状态,其中表现之一就是犯罪嫌疑人未退赔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仍对犯罪嫌疑人适用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这种冲突表现得更为明显,虽然该意见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隐匿、转移财产的,故意不积极履行退赔的,要限制从宽的幅度,但是司法机关并不能时刻关注这方面诉求,而这些却关乎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被害人的感受和关注度是最高的,有必要赋予被害人向司法机关转达这信息的权利。对司法机关未及时调查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应赋予被害人一定的救济权,如被害人发现犯罪嫌疑人“两张面孔”——一边向司法机关表示认罪,另一边隐匿、转移财产,故意不退赃退赔的,及时传达给司法机关。对于案件尚未判决,检察机关可在一审裁判前及时撤销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案件已经判决的,应及时通过抗诉或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异议,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真正发挥应有的价值,而不至于被“有心人”利用。

  合理限定速裁程序适用范围

  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的不仅仅是身体上的伤害,还包括精神上的创伤,被害人及其家属对案件结果的追求不仅是对公平正义的期盼,还包括对自身经济方面的赔偿。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及其家属不仅要面临高额的医疗费用,还有面对身体残疾或者丧失工作后生活上无处着落,当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就会诉诸于上访、控告等,不利于社会和谐。针对司法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案件集中在盗窃等小型侵财类犯罪以及故意伤害(轻伤)、交通肇事、危险驾驶等侵犯人身权利类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可以对速裁程序适用条件进行合理限定,在诉讼效率和公平正义之间取得最大平衡。

  加强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落实监管

  随着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在认罪认罚速裁案件办理中,绝大部分案件由检察官独立作出决定。传统的人盯人、案盯案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改革要求,但放权不等于放任,案件管理部门的宏观监管应当加强。在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案件管理部门应重点关注被害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把案件评查的问题从程序转向实体和社会效果。对被害人有反映的案件坚持一案一评。案件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转项评查,推动承办检察官加强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认识,在制度层面做好规范设计,为员额检察官办案提供制度供给。

  (作者单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编辑:迟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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